央视记者柴静表示,将参与央视一个关于安乐死话题的节目录制。对于安乐死要不要立法的问题,她不愿意做正方,也不愿意做反方,而仅仅希望做第三方,一个参与者。(见3月14日《成都商报》)
如果有幸参加该节目的话,笔者愿意做反方。
表面看来,根据近年来的多项调查,在我国,赞成安乐死、主张立法的人几近80%。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的议案,似乎安乐死立法在我国已是人心所向。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不少人对安乐死及有关问题的看法却是简单化的,往往仅从感觉和感情的层面来看待问题,缺乏深入的理性思考。许多人首先对与医疗直接相关的一些问题(如病人的痛苦、治愈率、家人负担和卫生资源的分配等)给予了过多的关注,而对生命价值和人权保障等伦理范畴却注意得很不够。尤其是对不少人而言,家人经济负担或社会卫生资源的分配,甚至是其要求或主张安乐死的主要原因。
当今时代对社会的道德水准和人权保障愈益强调,作为追求这种时代精神的一个表征,1997年和1998年,我国政府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这一背景下,如果还不能立足生命价值和人权保障等伦理范畴去审视安乐死,那可真是太落伍了。
根据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及相关法理,安乐死不符合生命权的基本概念,国家只能为提高人的寿命采取积极的保护性措施,而不能人为地终止人的生命。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法理,国家在道义上有义务保证公民生病时得到技术上可以达到的医疗服务。如果公民因贫穷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国家应当提供援助,甚至提供免费医疗服务。此乃国家的责任。
就目前我国不少人的观念来看,花钱看病往往被看作是公民个人的事,没钱看啥子病?绝大多数老百姓对之似乎都不会怨天尤人,这固然是一种朴实、憨厚的民风。但作为国家和政府,则绝对不能流于这等认识,而要认识到自己对公民负有的道义责任。如果导致病人请求安乐死的主要原因实乃家境贫穷,并且我国立法竟然认可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那么,此种法律固定下来的将是道义的沦丧,将是一种十分可悲的境况。
另外,我国一些倡言安乐死的人其底气之足,似乎还源于想当然地认为外国怎样怎样。实际上,在当今世界,安乐死全面合法化的国家不过荷兰一邦而已,绝大多数国家不予正式认可任何形式的安乐死。只在瑞典、丹麦、美国、英国、新西兰和以色列等不到10个西方发达国家,可在特殊情况下认可“被动”安乐死,即病人可以拒绝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或允许医生撤掉病人的生命维持系统。但即便是这类特殊形式的被动安乐死,一般也只有通过司法程序裁决,才具有合法性。这种程序性要求,自然也是源自国家保障生命权的责任概念。
毋庸讳言,我国医疗实践中类似的病例绝非少见,但又有多少人从中想到了生命权,想到了国家责任,想到了司法程序?
笔者相信,鉴于真理的相对性,拒绝一切形式的安乐死未必妥当。关键是一国的现实国情,包括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等,是否真的具备了容留某些余地的条件。如果缺乏基本的条件,任何形式的安乐死,其伦理意义都很有可能被扭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