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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5版:新闻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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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不教,人之过
“飞车抢劫当场击毙” 有损司法严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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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6 月 7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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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风生
“飞车抢劫当场击毙” 有损司法严肃
  议论风生

  5月30日,郑州中原西路郑州与荥阳交界处,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民警持枪值勤,在警车上挂起“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红色条幅震慑不法分子,该做法引起了市民的非议。(5月31日《齐鲁晚报》报道)

  飞车抢劫固然可恨,但非要“当场击毙”吗?哪部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当场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的权力?显然,公安机关“当场击毙”的提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精神不符。

  《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显然法律只是赋予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武器的权力,却没有赋予人民警察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的权力。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未经法院判决,人民警察也不能随意剥夺公民即便是飞车抢劫者的生命权。

  当场击毙的谬误,首先在于它违反了警械、武器使用之事先警告义务规定,未经警告即将罪犯开枪射杀显然是违法的;其次,法律只是规定在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才可以使用武器;最后,即使警方对飞车抢劫拒捕者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开枪了,也不能以当场击毙为目的。

  法治社会对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行为给予严格控制,原因在于警械、武器的不当使用或滥用极易危及公众人身、生命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司法部门显然应当在遵守法律上起到榜样作用,严格遵循法律对其使用武器行为的约束。悬挂“飞车抢劫当场击毙”这种充满暴力、血腥味而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标语,不仅达不到震慑犯罪分子的效果,反而会降低公安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给司法造成不良影响。                        (孙瑞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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