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邓德洪 通讯员 宏战 文娟
一公司经理在银行存入16万元现金,到期去取款时却吃惊地发现,这笔巨款已被人悄然挂失且取走,而这个人居然是多年给自己打工的妻外甥!他的妻外甥在案发两年后落网时,却一口咬定此款是姨父“赠与”自己买房结婚用的,故其“不告而取”的行为是合法的。
近日,老城区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存款“蒸发”案,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万元,其非法所得16万元及利息予以追缴并退赔给受害人。
16万元存款悄然“蒸发”
今年50多岁的汪某是老城区某冰品公司经理。2003年2月17日,汪某在洛阳某银行北大街分理处存入现金16万元,办理了两张定期为1年的存单,每张8万元。
2004年2月23日,在存款到期几天后,汪某拿着两张定期存单到银行取款,却被告知:一个多月前,这两张存单已被“储户本人”孙某挂失,后又被其转存到了别处!
汪某一下子慌了神,随即猜到了这是怎么回事儿。原来,孙某是他的一个来自平顶山的妻外甥,时年22岁,自1998年起一直在他手下打工。他当初存款时,由于一时找不到本人的身份证,便用自己保管的孙某的身份证,到银行找了一个熟人,以孙某的名义存入16万元巨款。孙某也知道这件事,不过并不知道具体存款数额。
此后,汪某一直保管着存单、密码和孙某的身份证。直到2003年年底,孙某突然向他提出要回老家“创业”。他爽快地应允,并且一次性付给孙某5年的工资5万元(存单),同时退还了孙某的身份证。孙某离开公司,再无音信……
汪某怎么也不愿相信,自己这些年来将孙某视若己出,管他吃住、管他看病,他咋能这样见财起意呢?
当天,汪某向洛阳警方报案。警方很快查明:2004年1月5日,孙某从汪某的公司辞职后不久,就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工作人员谎称本人存单遗失,轻松地将汪某所存的两张共计16万元的存单办理了挂失。8天后,孙某顺利地将这笔存款转存到自己名下,次日回到平顶山,将转存的16万元及利息全部取出。
控辩双方激辩:究竟是盗窃还是赠与
直到2006年6月1日,洛阳警方终于得到可靠线索,在平顶山一汽修厂门前将孙某抓获归案,但孙某已将此款挥霍一空!
今年1月25日,老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孙某在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法手段得到其财产,构成盗窃罪。
庭审过程中,孙某辩称,涉案的16万元是汪某赠与自己的,是自己的合法所得。“汪某是我的姨父,他曾许诺我将来买房结婚的事他全包,而且这16万元存单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所以我挂失他人赠与的存单是合法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直到4月10日,由于孙某始终坚持“赠与”一说,老城区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对该案延期审理,老城区法院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一审判决: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5月10日,老城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6月1日,老城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办案法官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交付受赠人的法律行为,而汪某始终保管着16万元的存单和密码,及至以存单形式向孙某支付5万元工资时,也未交付这16万元的存单和密码,到期了还自己去取款,并没有任何要赠与孙某的意思表示,故孙某辩称的“赠与”一说缺乏证据。
办案法官还认为,孙某挂失、转存他人存款的行为,是以一种“合法”的形式进行的(银行是依据孙某的身份证及账面存款事实作出的正确处分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故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孙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汪某的财产保管人——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最终得到了本不属于他的16万元存款,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故此,法院于6月7日以诈骗罪对孙某作出了一审判决。
警示:银行和储户都要严格遵守实名制
“如果汪某当初严格按照实名制存款,如果银行在此过程中严格按照实名制进行审查和办理,如果银行在孙某前来办理挂失时,严格审查一下,仔细问问他‘什么时间存的钱、存了多少钱、办过几张存单’……这起存款‘蒸发’案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办案法官感慨地说,事实上,汪某在存款过程中没有遵守实名制,是有一定过错的(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孙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理由,也不能理解为这就是要“赠与”孙某16万元的意思表示,其过错只是给孙某实施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
办案法官据此表示,他们将向案件中的银行发出司法建议,要求银行今后严格按照实名制办理业务,进一步加强审查;同时警示广大储户在办理存款业务时,一定要遵守实名制,增强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