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王经理问:我公司欲空运进口一批鲜花,合同约定以航空货运单作为议付单证,是否妥当?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毕思公律师答: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空运单证。《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均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依据上述规定,航空货运单虽然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它不同于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效力,只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一种初步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起构成了航空运输合同。
所谓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记录、装箱单、报关单、收据或发票等等。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与航空货运单不一致,但证明效力又高于航空货运单时,航空运输合同的认定要以其他证据为主。
由此可见,即使航空货运单所提示的收货人持有航空货运单,在提取货物前,也并没有获得航运货物的所有权。在收货人提取货物前,托运人依然有权要求承运人停止运送货物、退运货物或改变收货人等措施,以中止向收货人履行交付义务,在此情况下,航空承运人不承担不能交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要以航空货运单作为议付单证,笔者建议进口商只接受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是进口商名称的航空货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