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阳的遭遇被媒体报道后,得到了法学专家和法律从业者的关心。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教师许志永博士对此深表关切。
在2003年的“孙志刚案”中,许志永是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发起人。3日,在接受采访时,许志永博士说:“这一事件具有重要的宪法意义,我愿意参与到事件中来,并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
记者:小阳因为患有I型糖尿病被“退学”。学校根据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作出这个决定,是否违法?
许志永:《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部分内容与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第46条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相抵触。
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是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当然,平等不是绝对的,但差别待遇必须是必要的和合理的,除非根据特定专业需求所作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比如美术专业不招收色盲者等,这样的权利不得因种族、贫富、家庭出身等因素被剥夺和限制。但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只是建议,不是法规,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严格来说,山东中医药大学的“退学”决定只是采纳了该《意见》。
山东中医药大学的决定不能拿该《意见》作为合法根据,其决定是否合法应当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根据不能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而应当是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学校及专业对招收某类学生的差别待遇是否必要和合理,比如美术专业不要色盲者等,但如果限制不是必要的和合理的,就涉嫌歧视。
隐瞒病情不违犯任何法律
记者:如果小阳不得不离开学校,他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自己的受教育权。从法律上来讲,胜诉的可能性如何?
许志永:从法律上讲,他应当能胜诉。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受复杂的非法律因素的影响,结果难以预料,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忠于法律的勇气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从法律上看,山东中医药大学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只能是其自主行为,而任何机关、单位、社会团体的自主行为的决定以及决策不得违犯法律,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山东中医药大学对糖尿病患者的差别待遇是基于经济原因,不是专业所必要的合理的限制,加上该校公立学校的特征,构成了对小阳的歧视,它事实上剥夺了小阳受教育的权利。
小阳应当对山东中医药大学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从民事角度看,山东中医药大学已经录取小阳,可以看成是其提供教育权利的合同,这个承诺没有法律根据不可以撤销。山东中医药大学可能答辩说小阳涉嫌欺诈,但隐瞒病情不违犯任何法律,不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 (综合新华网、《人民日报》、《潇湘晨报》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