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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 月 10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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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炒股亏本 伙计对簿公堂
赵广云 吴 敏 任延萍
  两人合伙炒股,一方出资,另一方操作。获利了,双方共享成果;亏损了,操作方承担损失。如此只赚不赔的好事够诱人的吧,可是股市风云变幻莫测,股海弄潮难免有翻船的时候。3年后,合作告吹,出资方持借条要求归还炒股本金,操作方不认这壶酒钱,昔日合作伙伴如今闹到了法院。

  原告:凭借条起诉

  2007年年初,偃师市的刘小龙持一张借条,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刘小龙诉称:2004年1月5日,我通过首阳山好朋友王小军的介绍,借给伙计梁腾飞人民币4万元,梁腾飞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并说当年年底还钱。到了年底,我与好友王小军一块儿去要钱,被告说过一段时间有钱了再还。这一推不要紧,再也不见他还钱,我多次讨要未果,只好请求法院帮我讨债。

  2007年2月1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借条是我被逼无奈写的

  梁腾飞在法庭上诉称:2000年,我通过王小军介绍认识了刘小龙。在相互交往中,刘小龙认为我炒股有方,获利颇丰,便于2001年10月8日与我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小龙出资,我全权代理买卖股票,股市的风险由我承担,若亏损了,由我补齐本金,盈利部分的50%作为我的报酬,合同期限为1年。

  但是,合同签订后刘小龙并没有投入资金,只是他的妻子张淑芬交给我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股东账号,账户上共有5万元,我以张淑芬的名义在网上交易。合同到期后,买卖的上市股票也未亏损,双方没有任何争议。

  后来,股市波动较大,2003年下半年,刘小龙卖出所持股票时,亏损了4万元,但这亏损的4万元并没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我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2004年1月5日,王小军邀请我到刘小龙家,刘小龙的妻子张淑芬和王小军要求我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不写就不让我走,双方僵持了近4个小时,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下了这张借条。

  梁腾飞认为,刘小龙并未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资金是他的妻子张淑芬出的。因此,刘小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自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炒股过程中没有过错,合同期限内股票并未亏损,原告要求自己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胜诉

  俗话说,伙计好处账难算。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借条是否为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争议的4万元究竟是炒股本金还是借款?

  刘小龙坚持认为,借条就是最好的证据。梁腾飞既然说借条是我胁迫他写的,他就应该举证。被告虽然提供了双方炒股协议书,证明4万元是因为炒股亏损的钱,但该合同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我们签订这个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0月8日,而借条是2004年1月5日写的,与炒股无关。借款时有证人王小军在场,我把钱给了王小军,让他转交给梁腾飞,当时梁答应按1%的利率给我利息。借钱偿还,天经地义,被告没有理由不还此款。

  被告仍认为:刘小龙不是本案当事人。借钱之事压根儿不存在,这4万元是张淑芬委托我炒股的钱,不是借款。炒股委托协议中约定,股市风险由我承担,如我炒作不当造成亏损,由我负责补齐本金。该协议本身就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财产归委托人所有,损失也应由委托人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说,在股票买卖期间,我没有操作不当,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在股票买卖期间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4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双方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01年10月8日至2002年10月8日。合同到期后,张淑芬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买卖的股票没有亏损,以后买卖股票是刘小龙自己操作的,我不再参与。所以合同到期后,股票的亏损或盈利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梁腾飞还说:我写那张借条的时候,刘小龙并不在场,是王小军和张淑芬逼我写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利息更无从谈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梁腾飞向刘小龙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刘小龙要求梁腾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梁腾飞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条与刘小龙委托其炒股协议之间有直接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其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梁腾飞归还刘小龙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上诉理由成立

  梁腾飞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他的上诉理由是:此案在一审过程中,我向法庭如实陈述了自己被逼无奈写借条的经过,刘小龙也无法对借款的情节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强行判我支付刘小龙的“借款”及利息,显然不合理。偿还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小龙的诉讼请求。

  刘小龙仍坚持称自己是2004年1月5日经王小军介绍借给了梁腾飞4万元,此款与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炒股协议无关,纯属借款,梁腾飞理应归还。

  双方僵持不下,这时证人的话就显得至关重要。王小军出庭作证,证明了刘小龙之妻张淑芬将5万元借给梁腾飞,让梁帮其炒股,后来炒股亏损,梁腾飞打了借条,当时自己在场,这4万元是股市亏损的钱。

  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经审理,市中院于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梁腾飞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刘小龙的起诉。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2004年1月5日,梁腾飞向刘小龙出具了4万元借条。但根据证人王小军的证言,借条是刘小龙委托梁腾飞为其在股市买卖股票,造成4万元损失后,梁腾飞出具的。在二审过程中,刘小龙也认可这张借条是梁腾飞为其买卖股票造成损失而出具的这一事实,所以刘小龙与梁腾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由于案件中没有借款事实,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不受理此案,即使受理也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伙协议纠纷,因原告起诉理由为借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合伙纠纷为由另案起诉。

  另外,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协议是不公平的。股市风险客观存在,既然获得利益双方共享,风险也应双方共同承担。

  法官提醒广大股民,炒股是高风险行为,合伙炒股、代理炒股都是不可取的做法。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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