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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受罚 告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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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9 月 19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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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受罚 告状败诉
  明明是自己想超生,却倒打一耙,声称是计生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的超生。当事人收到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书后,又将计生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状告计生委

  2007年10月15日,西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计生委)对洛北乡某村村民杨志达、王红云(系夫妻)分别作出西人口征字[2007]029、030号社会抚育费征收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分别征收二人社会抚育费12348元和36660元。二人不服此决定,向西工区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月21日,西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维持该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杨志达和王红云对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称,他们于1991年结婚,1993年生一女孩。2007年1月,王红云参加乡、村组织的孕检时已怀孕两个月,不但有孕,而且无环,就算怀孕时间短孕检查不出,无环也应当被发现。王红云此次孕检能顺利过关,完全是计生部门开绿灯的结果。同年3月中旬,王红云在青海西宁没有参加原籍孕检,此后一直在家,怀孕已久,又接连数月没有孕检,计生部门不可能没有发现。所以,王红云能在2007年8月顺利生产,完全是计生部门默认的结果。

  二原告认为,被告向他们送达的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被告的询问笔录没有经我们签字认可,是被告伪造的,笔录中的见证人是在区计生部门工作人员的欺骗下签的字;被告提交的2007年6月28日的“青海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称是我们从青海寄给计生部门的,事实上,2007年6月王红云已经回洛,我们也没有给被告寄过这份报告单;被告所举2007年9月29日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具体时间是“4时53分”,事实上,被告工作人员从来没有在凌晨4时多去过我家。所以,我们所生二胎是计生部门默认的结果,起码是计生部门的工作失误造成的,让我们承担责任不公平,我们要求撤销计生部门的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理由足

  被告在答辩中称:我方执法人员在对原告做询问笔录时,有洛北乡分管计生工作的副乡长、村委副主任和村计生专干到场见证,根本就不存在弄虚作假、欺骗见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之事。2006年4月10日,王红云在洛北乡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获批准,但其一直未外出,2007年1月还参加过乡计生办组织的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检查。此后,王红云一直未与计生工作人员见面,只通过杨志达提供了两份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2007年9月29日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具体时间是“4时53分”,原告称从未在天亮之前见到我方执法人员到过她家,实际情况是我方工作人员在当日下午4时53分到原告家进行询问的,且再次请该村的村委副主任和村计生专干到场见证。

  综上所述,我方对二原告依法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请法院依法维持我方对二原告所作的社会抚育费征收决定。

  为使人民法院维持其所作的行政决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二原告的身份、婚姻、超生情况及办案程序和办案依据等4组证据,以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法院断是非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199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2006年4月10日,王红云以到青海省西宁市从业为由,与村委会签订了流动育龄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并到乡里办理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姻证明,采取了上环节育措施。

  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村委会提供了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区桥头街道办事处计生服务站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证明王红云环位正常。6月28日,原告又提供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计生服务站出具的王红云有环无孕的证明。8月28日,王红云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5111厂)医院生育一男孩,无准生证。

  9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二原告均承认政策外生育的违法事实。同月29日,被告依法分别向二原告下达了社会抚育费征收告知通知,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按照有关规定留置送达。10月15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分别下达了社会抚育费征收决定书。原告再次拒绝签收,被告再次留置送达。2007年12月,二原告向西工区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月21日,西工区政府法制办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8条的规定,二原告不具备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王红云怀孕第二胎后,夫妻不但没有采取措施,而且为生育第二个孩子采取出外躲避及出示假证明的办法,其逃避计划生育检查的行为应视为二原告的共同超生行为,其要求撤销西工区计生委社会抚育费征收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8条的规定,作出征收二原告的社会抚育费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未超越职权,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西工区计生委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社会抚育费征收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书下达后,二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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