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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6版:改革开放30年 大型系列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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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一个小案 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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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0 月 15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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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一个小案 一大进步
记者 杨文静 通讯员 迟军 文/图
  核心提示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对于因政府违法或不当行为侵害,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公民,一直实行一种称为“落实政策”的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种制度虽然对受害人能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不仅会有失公正,还有可能导致执行政策的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腐败。

  上世纪90年代,在市场经济体制和“民告官”制度的推动下,通过立法规范国家侵权责任、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1996年,我市就立案审结了首个国家赔偿案。

  《国家赔偿法》1995年开始实施后,为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年成立了赔偿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依法受理全市的国家赔偿案件。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理赔小组,负责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

  第二年,我市国家赔偿首个案例就诞生了,即“臧春莲申请洛阳市某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以下简称“臧春莲案”)。

  一次并不特别严重的错误执行

  臧春莲是黑龙江省铁力市一名个体户。1995年年初,她与我市某县林产品购销公司经理代金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后来臧春莲发现上当了,不得不另租场地,但在代金水的场地上,仍存有一部分臧春莲的木材。

  1995年10月,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代金水的债务纠纷和借贷纠纷案件,经调解,代金水与“债主”们达成协议,用木材抵押还款。然而,代金水准备用于抵押还款的木材并不完全是他自己的财产,他向法院隐瞒了其中一部分属于臧春莲的财产的事实。

  虽然代金水提供的是虚假证据,臧春莲也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是,该县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就错误地执行了臧春莲的东北红松92立方米。紧接着,由于法院监管不力,造成所扣押的木材灭失。

  臧春莲多次上访申诉,并于1996年6月20日向该法院提交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自己的92立方米木材损失款128800元和差旅费等损失206620元。

  一个前所未有的赔偿申请

  自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来,时任赔偿办主任的周淼就一直负责该项工作,“臧春莲案”是他接手的第一例国家赔偿案件。他说:“如果是在以前,臧春莲遇到这种事情,只能申请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简单地说,就是第一次执行错误了,那就重新执行,将错误纠正。就本案而言,该县法院应将臧春莲被错误执行的木材再一次执行给臧春莲;如果木材已被卖掉,就要折价赔偿。但这毕竟只是“应该”,实际情况如何?周淼说:“实际上,我们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被执行的财产已被当事人处理掉,而且当事人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进一步执行,无法折价赔偿,这时执行回转就不太可能。这样一来,臧春莲的案子就会一拖再拖,不知道什么时候才会有结果。”

  “但是,有了《国家赔偿法》,情况就不同了。”周淼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中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也就是说,根据这项法律,臧春莲可以申请获得国家赔偿。臧春莲也这样做了,她向该县法院递交了赔偿申请。

  1996年8月5日,该县法院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臧春莲木材(以每立方米1150元计价)损失款105800元;对臧春莲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206620元不予赔偿。

  臧春莲不服该县法院的赔偿决定,继续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同样的要求申请赔偿。赔偿委员会以洛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准,重新计算了赔偿总金额,经审理决定:维持该县法院赔偿决定的第二条,撤销第一条;法院应赔偿臧春莲木材损失款126481.6元。(维持第二条,是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审结一小案,代表一大步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看到“臧春莲案”的决定书(左图)后,记者在互联网上进行了相关搜索。不料,一下子竟搜到了数十个页面链接,都有该决定书的全文!虽然都是千篇一律的案例评析,但足见这个10多年前的案例在当时的重要意义。

  周淼说:“虽然该案本身并没有特别的重大性,但是它很早,至少代表了一个改革,一个进步。所以,当时它就有了供各地参照学习的价值。”

  自“臧春莲案”开始,我市的国家赔偿工作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1998年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共办理赔偿案件10起,每年平均不足3起;从1999年开始,每年达15起左右。截至目前,赔偿委员会已受理案件118起,审结118起。其中,决定赔偿及经调处当庭交付赔偿金的案件67起,执结款额共计183余万元。

  在改革开放30年的今天,回顾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理的第一起国家赔偿案件,不难看出,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臧春莲案”开启了我市公民权利保护的新篇章。对此,洛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行政法教师范志勇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他说:“在我市法院系统审理的各类案件中,这个案件似乎并不起眼;但是臧春莲的这一小步,却是我国整个法制建设中的一大步。”

  “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虽然我国宪法和一些单行法律上也规定,那些受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而受到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但这只是原则性地确定了公民对国家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而对一些具体问题诸如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都没有规定,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受到侵害后,人们往往由于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而难以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赔偿请求权,自然也就谈不上获得赔偿。”

  《国家赔偿法》的出台,使受损害的公民获得国家赔偿成为现实。范志勇说:“该法明确规定,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予以赔偿。正是靠着这部法律,臧春莲最终才能从国家审判机关获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讲,这部法律应当是我国政府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里程碑。《国家赔偿法》实施13年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合法运用和监督,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也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

  相关链接

  记者在查询相关资料时也发现,时代发展到今天,《国家赔偿法》也被质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诸如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过低、不赔偿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等。对此,范志勇解释说:“对一个制度,应当用历史的观点来进行评价。《国家赔偿法》于1990年起草,1994年出台,在当时没有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可以说,《国家赔偿法》已经是尽最大努力去完成它的历史使命了。从这一点上讲,‘瑕不掩瑜’也许是我们对这部法律最公正的评价。”

  记者了解到,《国家赔偿法》修改已被列入我国的立法规划。将来,赔偿范围会不断扩大,赔偿标准也会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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