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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银行”使人们能够享受更加便捷的金融服务,但操作越便捷,储户的资金就面临越大的风险。涧西区的孙先生就碰到了这样的闹心事儿:存折和银行卡明明在自己手里,卡上的存款却被远在深圳和武汉的人从网上划走了。他的损失究竟该由谁来赔偿?近日,这场纠纷经两次审理最终有了结果:银行全额赔偿。
存款不翼而飞
2004年7月2日,32岁的孙先生在我市某银行位于长安路的营业厅办理了活期储蓄,并设置了密码。办完手续,孙先生拿到了一张存折和一张借记卡。此后,他陆续在这个账户上进行了多笔存取款业务。
2007年9月,孙先生在查询存款时突然发现,其账户上的钱无缘无故地少了900元。9月3日,他来到开户的营业厅查询,发现钱又少了不少。他当即找到营业厅负责人王主任询问。王主任一查,发现从2007年8月18日至9月3日,有人从孙先生的这个账户上分18次划走了共计5400元。
孙先生说自己根本没有从“网上银行”划钱,可银行认为,钱肯定是孙先生划走了,因为有交易记录为证,而且存折和密码都在孙先生手中。
双方争执无果,就采取了一个折衷办法:银行陪同孙先生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孙先生重新办理了储蓄存折、重新设置了密码,原来的存折和密码作废。
次日,孙先生到银行查询时赫然发现,自己账户里的钱又莫名其妙地少了300元!接下来的几天里,其账户里的钱每天都在减少!银行只好通知孙先生将账户里的钱全部取走,免得再“失踪”。孙先生无奈取出剩余存款,至此,他已损失了9300元。
孙先生想不明白:自己的钱怎会一笔接一笔地“失踪”?怎么换了新密码都不行?孙先生质疑是银行弄错了,而银行则怀疑是孙先生“贼喊捉贼”。
真相大白引纠纷
随后,王主任陪同孙先生来到该银行洛阳分行,查询款项被划扣的情况。分行打印出的存款明细表上显示:孙先生的存款是被叫“荣华”和“刘炳川”的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分31次(每次300元)划走的。
虽说查明了真相,也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9300元不是个小数目,孙先生总不能找小偷追讨这笔钱吧?他认为钱既然存到银行里,银行就应该保存好这笔钱,现在钱没了,银行就应该赔偿损失。
银行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开通该行网上支付功能有两种方式:一是储户带着储蓄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营业厅开通;一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开通,办理时需要登陆银行网站主页,点击“申请网上账号”,按照系统提示输入相应内容即可开通。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需要储户提供自己的基本信息和密码,而这些都是银行无法掌握的。而且,“网上银行”的《服务协议》里也明确:“凡使用储蓄账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网上账号及密码是进行在线支付的有效身份标志,凡使用网上账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
储户是需要完全接受这份协议并点击“我同意”,才能开通网上支付功能的。
双方各说各有理,最终,孙先生将该银行及长安路营业厅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9300元损失及利息。
一审二审定性不同
一审时,孙先生仍坚持自己的主张:自己的存折没有丢失,密码也没有外泄、被盗,已尽到了保管责任;银行有保护储蓄存款的义务,现在钱丢了,是因为银行的网络管理不善,银行应当赔偿其损失。
银行则认为,孙先生的钱是在网上被盗的,而网上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账户上有相应的资金、知道开户注册账号或卡号、知道该帐号的密码。银行根本不知道孙先生的密码,因此孙先生的钱丢了不是银行的过错。孙先生说是因为银行网络管理不善而导致存款丢失,却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一审法院认为,孙先生的存款是在网上被划走的,说明孙先生的网上支付业务已开通。即便不是孙先生自行开通的,也是别人利用了孙先生的证件、存折号码及密码开通的,这说明网上划扣与孙先生没有妥善保管相应资料有直接关系;孙先生认为银行网络管理不善,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孙先生不服此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孙先生与银行建立储蓄合同后,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孙先生办理过网上支付业务,孙先生所持的存折和储蓄卡既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更没有办理过网上支付业务。银行也不能查出和提交孙先生申请办理网上支付业务的证据。因此是由于银行网络管理不善,致使孙先生9300元现金丢失。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银行赔偿孙先生9300元损失。
法官释法:责任在银行
终审宣判后,审判长朱勤社对此案进行了解析。
朱勤社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认定问题,即究竟是银行没有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还是储户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应该说,这两种责任认定都比较困难。但是,银行较之储户来讲,有着更大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从而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来完善操作程序和更新安全设施,进而保证储户的财产安全。
银行不能因错误支付而推诿自身责任,而一概以“凡是凭客户证书和密码进行操作皆视为客户本人所为,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类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理由,不考虑储户是否有过错,不具体分析失密原因,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把本属于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有悖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于银行和储户间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3年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中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当时,一个名为焦长年的储户存在邮政储蓄所的钱“失踪”了,要求赔偿。《通知》说:“(焦长年)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长年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异地取款行为……天津市邮政局主张焦长年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在异地)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朱勤社说,本案合议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这一《通知》的精神,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已完成举证责任,银行无法证实储户申请办理过网上支付业务和丢失密码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存款被盗扣的责任。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