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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收条,他缘何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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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1 月 12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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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收条,他缘何败诉
  一张收条之争,导致昔日生意场上的伙伴在法庭上闹得脸红脖子粗。原告称,这张无日期的收条是我作废的,被告理应归还我欠款。可被告却称,该收条证明被告该笔货款已清,而且原告已超诉讼时效。

  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近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蹊跷的欠款纠纷案。

  诉辩只为一笔款

  原告诉称,自己曾多次向被告销售水泥,2005年6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27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3027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且该笔欠款他已付清,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自己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

  一张收条成焦点

  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2005年6月10日被告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水泥款30270元;两名律师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两份证明律师所作调查笔录是真实的证人证言。

  被告在质证时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已过诉讼时效;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雇用的人员,有利害关系。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水泥款3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自己和被告有多笔经济往来,在2005年6月10日进行了清算。自己给被告打的两张收条,一张是3万元,一张是2万元,被告当时没有带在身上,原告因没收回,才在2005年6月10日被告打的欠条上注明作废,被告提供的3万元收条就是这两张收条中的一张。该收条本来写有时间,现被告提供的没有时间,显然是将写的时间撕掉了,故该收条为不完整的收条。即使按照被告所言付3万元,优惠270元,那么打的条子也应是30270元。

  被告辩称,这两张收条不是合计为5万元,而是分别为5万元,这两张收条是自己写给原告的,由于原告未把过去打的两张5万元收条交付给我,所以我才在欠条上注明两张5万元收条作废,原告打的收条未注明收款日期,过错责任应在原告。

  法官依理断是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销售水泥,双方于2005年6月10日对水泥款进行清算后,被告当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某某水泥款计叁万零贰佰柒拾元整,原打两张伍万元收条作废。”庭审时,被告认为该欠款已支付,并提供原告所写的收条一张:“今收到某某水泥款叁万元整。”该收条不显示时间。

  主办法官认为,2005年6月10日的欠条显示“原打两张伍万元收条作废”,对此,原告认为作废的两张收条是自己写给被告的收款条,这两张收条在被告处。被告认为是自己写给原告的收货条,这两张收条在原告处。从双方买卖关系分析,原告为售货方,被告为付款方,如果是原告出据给被告的应是收款条,如果是被告出据给原告的应是收货条。而在2005年6月10日的欠条中,明确显示两张伍万元收条为收款条,因此,法院认定两张作废的收条应是原告写给被告的,应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写不显日期的收条)不是作废的两张收条中的一张。由于被告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该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及因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欠款,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0270元,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维持定结论

  被告不服此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为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没有日期的收条的真实性,向二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又称资金紧张,撤回了鉴定申请。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出具欠条后已归还了欠款3万元,并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条证明。因该收条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该3万元是在2005年6月10日双方清算之后的还款,诉讼中上诉人又放弃了对欠条和收条书写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且又无其他证据与该收条相印证,故其关于欠款已归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由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称在2006年4月、10月均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虽对该两名证人的身份和证言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言内容不属实,故依法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近日,二审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为此案画上了句号。

  法官说法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持有原告所写的收条为何输了官司?二是诉讼时效为何按诉讼中断定论?就本案证据而言,被告虽持有原告所写收条,但问题的关键就是这张收条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依据。

  所谓证据,就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为了规范和确保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64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

  本案主办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进行了认定,以原、被告在买卖水泥中的常规,推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应为收款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应为收货条,并由此推定两张作废的收款条应是原告写给被告的,应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提供该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且又无其他证据与该收条相印证,其欠款已还的理由证据不足。

  所谓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这种对证据进行认定的原则被称为自由心证。

  在自由心证过程中,法官需要综合运用经验法则、法律规定和逻辑规则。本案法官正是综合运用这些规则推出以上结论的。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一般有: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对其债务的承认以及存在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行为等。

  本案之所以按时效中断定性,就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断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且持有足以证明被告承认债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陈有根 马宏良)

  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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