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下,年轻人在求职时困难重重,但在成为公司业务骨干后又频繁“跳槽”。俗话说,人往高处走,水向低处流,“跳槽”虽然有利于人才流动,但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比如违反劳动合同问题、工资等福利待遇不好计算问题、社会保险问题等。
洛龙区关林镇的汪力就遇到这样的麻烦,他“跳槽”后将原单位申诉到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原单位为他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发拖欠的工资。可是,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支持他的申诉请求,这是为什么?
“跳 槽”
汪力上大学时学的是保险专业,毕业后曾在多家保险公司任职,业务能力较强,业绩较突出。2005年10月,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筹建时,汪力应聘进入该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汪力进入A公司之初,公司承诺其每月底薪800元,另按销售额的25%~30%提成,并且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为了表明自己对公司的忠诚,汪力还于2006年9月9日、2007年2月5日写了两份保证书。
第一份保证书称:经与A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平等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本人同意在维持8月份手续费的基础上,不再享受公司给予的工资、奖金激励、奖品等各项优惠政策。公司在年底对本人的业务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书面表彰。如果遇到公司业务政策全面调整,双方另行协商。
汪力在第二份保证书中写道:(我)保证不做不利于A公司的事情,不说不利于A公司的话;保证A公司洛龙营销部申报成功(本人出任未来该部经理);假如最终出任T公司保险部经理,在自己努力下业务倾斜于A公司;保证在合适的机会重返A公司;保证不回D公司,不去Y公司。
申 诉
汪力在A公司“效力”不到两年,便因种种原因“跳槽”到T公司。
今年8月,汪力将原工作单位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庭。他在申诉书中称,2007年4月5日,他负责筹建“A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并担任负责人至今。自2006年8月后,被申请人便拖欠其工资和提成,且一直未给他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现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他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汪力的具体请求事项包括: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8月至今工资每月800元,共计19200元,销售保费200万元的提成12万元及差旅费、电话费、交通费、餐费;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开庭时,A公司向仲裁庭提交汪力的两份保证书时,汪力矢口否认,并称保证书是在经理口述下写的,非本人自愿。
A公司称,这两份保证书如果不是汪力自愿写的,汪力为何在2007年2月离开我公司?
A公司还辩称:1.我公司于2005年10月筹建,2005年12月16日正式成立,由于公司处于起步期,加上人员不稳定,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我公司于2007年2月与通过考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办理社会保险。而汪力是2005年10月应聘到我公司的,并于2007年2月自动离职,已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
2.汪力应聘到我公司后,先后在本部、W公司、T公司兼业务代理点担任出单员并享受800元月薪。由于T公司兼业务代理点系汪力拓展,故汪力在享受800元月薪及业绩提成的同时,又要求享受公司特殊补贴政策。为此汪力主动要求从2006年9月不再享受固定工资,而继续享受远高于工资的特殊补贴。此补贴政策一致持续到汪力2007年2月离职。所以汪力申诉补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3.汪力作为公司员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经享受了公司按规定给予的手续费提成,有些业务还享受了特殊政策补贴。其主张个人销售保费200万元、提成12万元等毫无根据。
4.2007年年初,我公司决定筹建洛龙营销服务部,汪力主动要求担任负责人。考虑到他系保险专业毕业,又有一定的从业经验,而且家住洛龙区,我公司便以其名义上报审批。2007年4月底该部申报成功时,汪力已进入T公司两个月,我公司诚邀其返回就职,被其拒绝。汪力明确表示在T公司找到了真正的事业归宿。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只好另换他人。事实上,汪力从未真正担任过洛龙营销部负责人,更未履行过任何职责。由于汪力不积极配合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们一直到2008年8月25日才办完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申请人汪力提出的各项诉求均不成立,我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坚决予以驳回,并保留进一步维权的权利。
败 诉
劳动仲裁部门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汪力于2005年10月到A公司工作,负责出保单,双方当事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元。2006年9月,申请人经与单位协商,自愿不再享受固定工资,改为享受特殊补贴。A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考勤表和申请人的“保证书”,证明汪力于2007年2月离开A公司。
另查,汪力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于2007年2月离开单位,应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A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今的工资、提成及差旅费等依据不足,且其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A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
经调解无效,仲裁庭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裁决如下:由A公司为申请人报销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有权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评 析
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蕾认为:此案中劳动仲裁庭之所以支持了汪力要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因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都必须履行。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旨在将参加社会保险作为双方的法定义务,同时也再次提醒双方必须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另外,此案涉及劳动仲裁申诉时效问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日,即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应申请仲裁,否则便超过了申请时效。本案显然已超过了申请时效,故仲裁庭没有支持其仲裁请求。但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把申请仲裁时效延长到了1年。
高蕾说,本案涉及的“跳槽”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方提出解除,需提前30日通知对方。《劳动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除必备条款外,双方还可以约定其他内容。如果双方约定有服务期、竞业限制或违约等条款时,劳动者在“跳槽”时就要严格按合同办事,否则很有可能因违约而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