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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企业“重名” 谁为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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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2 月 31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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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企业“重名” 谁为正宗?
记者 孟国庆
  插图:李玉明
  在日常生活中,重名重姓现象为数不少,它有可能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不少烦恼。如果企业也“重名”,带来的可不仅仅是烦恼。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企业“重名”纠纷。企业“重名”会涉及哪些法律禁区?它背后的利益和纷争又该如何调和?法院的判决对此进行了解答。

  合资经营

  今年39岁的赵芸和她的丈夫孙峰都是健美运动员,此前,他俩在国内外举办的各种健美赛事中多次获奖。

  然而,单靠奖金是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而且现在人们越来越注重健康,看到这一商机,夫妻俩决定借助自身优势,办一家健身俱乐部。2000年3月,赵芸和孙峰在市工商局西工分局注册成立了洛阳市云峰健身俱乐部,这个名称是从赵芸和孙峰的名字中各取一个字组成的。这个俱乐部主要经营健身器材,兼营健美操培训、洗浴、休闲茶座等业务。

  因为赵芸和孙峰在健美领域取得的成绩,加上两人经营有方,经过两年的发展,云峰健身俱乐部在洛阳健身行业有了一定影响力,会员发展到近两千人。

  随着顾客越来越多,原有的健身场地已显得过于狭小,夫妻俩决定扩大经营规模。2004年年底,他们斥资40余万元,在凯旋路开了一家分店。但是,新俱乐部建设刚刚起步,他们就发现要花钱的地方太多了,40余万元的投资根本不够用。新俱乐部眼看就要夭折,夫妻俩犯了愁,也顾不上到主管部门参加年检,致使市工商局西工分局连续两次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因云峰健身俱乐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责令该俱乐部改正违法行为。

  恰在此时,一名叫李巧的朋友得知夫妻俩的窘境,决定与他们合资经营该俱乐部。李巧注入资金后,新的健身俱乐部很快投入使用。“新云峰”在市体育局注册登记为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代表为李巧,赵芸和孙峰则在该店任职,李巧的妹妹李娟也参与经营。

  当一切步入正轨后,意外发生了:2006年4月,李娟独资成立了河南云峰健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市体育局办理了体育经营许可证,经营健美操、健身器材等。

  赵芸和孙峰认为,李娟的云峰健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们所享有的“云峰”商号,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夫妻俩将李娟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李娟停止使用“云峰”商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谁是正牌

  李娟对赵芸夫妇的指责并不认可,她认为,“云峰”的名字是赵芸和孙峰起的,但他们已不再是俱乐部的法人代表。更重要的是,2004年以后,洛阳市云峰健身俱乐部并没有到工商部门年检,还因此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云峰”这个名字实际上已经不是合法的存在。

  李娟认为,自己独资成立的河南云峰健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过市体育局依法核准、注册,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是有着合法名称的合法公司,并没有侵犯“云峰”商号的行为,更谈不上赔偿损失。

  那么,企业没有经过年检,是不是就意味着被“除名”了呢?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鲁辉说,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法人人身权的一种,它始于企业法人的成立,终于企业法人的消灭。对于一个具体的企业名称来说,企业自获准登记注册之日起,即取得了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权。企业申请名称变更,即是放弃了对原名称的使用权,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获得核准后,企业即取得新变更名称的使用权,直至企业终止。

  一个企业名称的灭失,一般有如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各种原因,按企业章程规定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二是由于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被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吊销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并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如经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将该企业名称和核准注销日期或吊销营业执照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芸和孙峰于2000年注册成立了洛阳云峰健身俱乐部,即享有企业名称权,虽然自2004年以后赵芸和孙峰未进行年检,但俱乐部主体并没有消亡,主管部门也没有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赵芸和孙峰仍享有“云峰”这一企业名称权。经过多年经营,“云峰”商号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商业价值。李娟成立的河南云峰健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从名称和经营范围来看,均易使公众产生混淆,继而侵犯赵芸和孙峰的合法权益。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河南云峰健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突出使用“云峰”名称;赔偿赵芸和孙峰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官释法

  众所周知,商标是不能“重名”的,那么,企业名称跟商标有什么区别?企业名称权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本案判决后,相关法官对此进行了解释。

  他说,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他企业、本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有的企业在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就将商标改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如原青岛电冰箱总厂改为“海尔集团公司”,原今日集团更名为“乐百氏”。

  企业名称权指企业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专有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代表一定的经营活动和商誉,具有商业上的财产和价值,既可以作为资产直接投资,也可以有偿转让,具有财产权利的基本内容与特征;同时,它是企业的人格化标志,是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分的标志,始终与其所代表的企业相联系,与企业共存亡,有着人身权鲜明的特征。因此,企业名称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鉴于此,企业名称权在转让时均附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商法大都规定商号(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不得单独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应伴有该名称所代表的企业本身的全部或部分转让。

  企业名称权属于一种专属使用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一经登记注册,企业即取得了该名称的专用权,在特定的地域和行业内享有专属使用权。同一行业的企业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对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辖区不同,如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以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应根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

  从公平竞争的角度而言,企业在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该靠自己的诚实经营取信于人,凭自己的实力去竞争,而不应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誉以抬高自己,甚至损害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此案中,河南云峰健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不当利用他人的商号抬高自己的行为,该行为也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的混淆,容易使人误认为两家企业是合资或联营,因此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

  (文中当事人、企业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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