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插图 李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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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们日益讲究和追求生活质量的今天,关爱生命、关爱健康、科学理财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热门话题。应运而生的各类保险迅速风靡神州大地,因保险纠纷引发的官司也逐年增多。
前不久,西工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妻患癌症病故,夫持保单索赔,可数度交涉,保险公司却以其妻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癌症病情、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人民法院最终该如何为本案画上句号?
人寿保险起纠纷
原告梅某诉称,2004年10月,其妻子刘女士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申请投保,双方签订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于2004年12月25日生效,合同约定每年保费777.7元,保险金额11万元,原告为受益人。原告方连续两年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保险费用。
2007年4月9日,刘女士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亡妻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其乳腺癌术后并化疗的事实,向我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和《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1份证据。
被告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后, 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均证明刘女士患有乳腺癌,在投保时未向公司告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
保前体检合格
原告之妻投保时是否故意隐瞒癌症病情?
法院经庭审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之妻刘女士经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张某介绍,向被告申请参加吉祥相伴定期保险。被告组织其体检,刘女士各项体检均合格。随后,刘女士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了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或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与保险利益相关的事实;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后刘女士均按时交纳了每年的保险费。
2007年2月,刘女士因病到解放军150医院诊治,经诊断其为左乳腺癌肺、脑扩散。同年4月8日,刘女士病情严重,被送至洛宁县医院抢救。4月9日,刘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交死亡证明、保单、身份证、火化证明、户口注册证明、2007年度保险收据等材料申请理赔,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原告提供补充证明材料,若不能提供将拒绝赔付。
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刘女士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告知函,合议庭予以认可,其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而律师调查函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两份病历,因其客观、合法,合议庭予以认可。两份病历均记载刘女士入院时主诉两年前左乳因患乳腺癌曾切除,但根据“两年前”的表述,无法确定刘女士做乳房切除手术或明知患有乳腺癌的时间是在其投保前,经合议庭向被告释明,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原告体检报告各项指标均合格的事实,据此不能得出刘女士在投保前患有乳腺癌的结论。
保险公司拒赔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女士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刘女士在投保前做过左乳房乳腺癌切除手术,未履行如实告知与保险利益相关事实的义务,被告依法可解除合同,拒绝理赔,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刘女士因病身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却拒绝赔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不服此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原告请求应支持
本案审判长马少先说,我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案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方在保险期内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依照合同规定,投保人病故后,其夫作为受益人应当受益。但本案的焦点是投保人刘女士投保前是否有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节,这是原告作为受益人能否获得受益资格的关键因素。
法院之所以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投保人投保前不存在隐瞒病情、不履行告知义务以及投保前未曾查出患有癌症的事实。一是有投保前保险人对其进行体检均为合格的证据,且被告也认可投保人投保前体检报告各项指标均合格的事实;二是被告未能提供刘女士在投保前患有癌症的证据;三是投保人在入院病历主诉称“两年以前左乳因患乳腺癌曾切除”,但“两年以前”的表述无法确定投保人所做之乳房切除术或患有乳腺癌的时间是在其投保前。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癌症病情的情节,故被告方拒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有根 张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