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插图 仁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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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班同学产生矛盾,进而发展到斗殴,一名学生将另一名学生捅死。行凶的学生被法院判刑后,无法再返回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于是,他要求学校终止培训合同,并退还其学费。
那么,这名有罪学生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有无责任?请看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此事的处理。
方召出生于1991年4月,是我市某县人。没考上高中的他很想学一门技术,作为立身之本。可是,对于学什么技术、去哪里学,他一时还拿不定主意。
后来,方召从电视上看到一条很有吸引力的广告:某民办技术培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开办电脑培训课程,学生毕业后可以广泛就业,他便决定去该校就读。2006年7月,方召向该校交纳了5700元培训费,成为该校中专班的学生。
方召本来是朝着自己的理想前进的,却没想到南辕北辙:他刚进学校不久,由一件小事儿引起的纠纷便改变了他的命运。
小摩擦引起的命案
据方召后来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06年9月18日,他在上晚自习时说了几句话,被同班纪律委员杨楠制止,双方产生矛盾,杨怀恨在心。下晚自习后,杨楠与另一名同学各持一根小钢管来宿舍要“教训”他,被同学们制止。
9月22日下午,方召放学后等车回家,杨楠与那名同学一起把方召叫到学校旁边的小树林里痛打了一顿,并要求方召跪在杨楠面前认错。方召觉得自己的自尊心受到了严重伤害,考虑到杨楠是当地人,如果这次放任他“教训”,以后自己将没完没了地遭到他的欺辱。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他在附近一个小超市里买了一把小刀,本想吓唬吓唬杨楠,可他万万没想到,2006年9月25日那天,杨楠被他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当天,方召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案发时方召未满16周岁,后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方召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方召认为,由于他所在的学校管理混乱,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致使自己在学校遭到殴打、欺辱,学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自己虽然获得了自由,但再也无法返回学校,已不可能再继续接受被告的教育,双方的培训合同也已经无法履行。
为此,方召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对方退还其学费,但均遭到拒绝。他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培训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培训费)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校方称自己没有任何责任
针对方召的起诉,被告学校辩称:原告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杨楠的死亡,造成了杨家的重大经济损失,也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培训合同没有道理,要求退还学费57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还称:2006年9月25日午休期间,方召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杨楠捅伤,杨楠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杨楠,我方代方召垫付了8280元。方召的犯罪行为给杨家造成了极大伤害和重大损失,加上方召的父母不与杨楠家人见面,致使杨楠家属把对方家人的仇恨转嫁到我方。2006年10月9日至11月6日,杨楠家人多次组织人围堵学校,最多时达70余人。他们在校门口悬挂横幅、摆放花圈,更有甚者多次冲入教学楼、教室、机房大闹,并对教师和学生大肆谩骂、殴打,导致20余名报名者放弃报名,给我方带来重大损失。
被告说,2007年4月,杨楠父母将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0万余元并退还学费5700元。后经法院审理,我方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庭调解下,我方一次性向杨楠父母补偿1.8万元(含要求退还的5700元学费)。我方垫付的上述款项及补偿款还有所受到的其他损失,都是由于方召的犯罪行为所致,方召对此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我方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方召给付我方所垫付的抢救费8280元,赔偿我方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
有罪学生的民事辩述
方召针对校方的反诉辩称:反诉人所垫付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垫付的问题。杨楠是在学校死亡的,学校应当支付其医疗费,这应作为赔偿的一部分,校方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杨楠的家属围堵学校等行为是杨家人与校方的冲突,即使给校方造成了损失,也应由杨家人承担,与我没有关系;反诉人补偿杨楠父母1.8万元,其中含退还的学费5700元,实际上补偿了1.23万元,这个补偿款的性质应当是反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
可见,反诉人垫付的钱及补偿的1.8万元、杨家人围堵学校造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法院认定:校方应退还部分学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基本一致。
2006年12月7日,原告及家人与杨楠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方召及家人自愿补偿杨家11万元。
2007年3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处方召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7年7月27日,杨楠家人与被告学校达成协议,校方一次性补偿杨楠家人1.8万元(含杨楠所交学费5700元),该协议得到法院确认。原告以被告管理混乱,不能接受培训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学费,遭被告拒绝,引发本案纠纷。
西工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电脑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方召培训费4500元;驳回原告方召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某电脑培训学校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457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487元。
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区分不同法律关系
方召伤害他人致死,成为有罪之人,法院为何还支持他要求学校退还其学费的请求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召既然交纳了学习培训费用并到被告学校接受教育,双方便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因犯罪行为已不能接受培训教育,双方所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具体数额为4500元(600元/月×7.5个月)。
那么,校方要求方召给付其所垫付的抢救费8280元、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呢?法院认为,因方召对造成杨楠的死亡已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校方支付杨楠的医疗费、补偿款后,要求原告方召承担,于法无据,所以,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审判长戴中周分析说,处理此案关键要理顺三个法律关系:方召与杨楠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方召与学校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楠与学校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戴中周说,关于刑事法律关系部分,方召伤害他人致死,触犯了刑律,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关于方召与校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人认为,既然方召犯罪了,他就无权要求校方退还学费,我们认为这是混淆了上述三种法律关系。方召虽然有罪,但他与学校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并未结束,只是他已无法或不宜继续接受该校的教育培训。他既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包括被判刑(尽管是缓刑)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那么,他要求校方解除合同并退还其学费就有其合理性,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