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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不成仁义丢 名誉侵权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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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赠与房产
虽经公证照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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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3 月 3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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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生意不成仁义丢 名誉侵权吃官司
记者 孟国庆
  插图 仁伟
  今年47岁的张山没有想到,自己将小煤矿承包给他人的举动,竟然引来一场名誉权纠纷。

  合伙经营失败

  伙计反目成仇

  张山是宜阳县某村人,2001年当选为村委会主任。此前,他经营着自己的小煤矿,尽管有些累,日子却过得舒心。当上村委会主任后,工作越来越忙,他只好把小煤矿交由他人承包经营,没想到烦恼也随之而来。

  与张山同在一个村民组的李强,1980年曾与张山等10余户村民合伙开办了“洛阳煤矿”(化名)。该矿没有证照,加之管理不善、资源匮乏等原因,1990年后生产时断时续。1996年下暴雨时,“洛阳煤矿”被山洪冲毁,彻底报废,合伙经营就此终止。

  1995年,张山投资10余万元,在该矿北侧250米处打了一眼斜井,取名为“郑州煤矿”(化名),开始生产。李强失去煤矿后,减少了收入来源,既怨天又怨人,逐渐对张山产生了忌恨。他先是说,张山的煤矿所采的煤是来自他们原“洛阳煤矿”的煤源;后来又说,张山的煤矿就是霸占他们原来的“洛阳煤矿”得来的。由于他所说的一切没有证据,张山也不在乎,他对张山也没有办法。

  张山被选为村委会主任后,李强认为发泄愤恨情绪的机会到了。从2002年起,李强便多次向省、市、县有关部门反映,说张山把煤矿擅自包给他人、越界开采煤矿,还说张山的煤矿在2002年出过重大事故,死亡两人,张山隐瞒不报等。

  上级部门多次调查、核实,发现李强所说并非事实。但李强的举动给张山的精神造成很大压力,使其在干部和群众中的威信受到影响。

  张山十分气愤,经咨询律师后,一纸诉状将李强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对方的行为已构成诽谤和诬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费2000元。

  侵权事实存在

  后果不太严重

  近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因上访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不久,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李强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山名誉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张山承认错误、赔礼道歉。鉴于李强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张山关于名誉损失费的索赔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张山终于用法律手段洗清了自己的不白之冤,为李强的“上访”画上了句号。

  那么,什么是名誉侵权?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名誉侵权呢?

  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晖解释说,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诽谤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名誉侵权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它的构成除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4个要件以外,还有其特殊性。我们要注意:一方面,宣扬他人时不能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违背。有些虽属他人私生活的范围,但不涉及他人人格、名誉,自然不在此列。正面的宣传报道,如惩治违法、打击犯罪的新闻报道,即使涉及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而不涉及他人人格尊严,不是故意贬低他人形象的,不能认为是宣扬他人隐私,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要把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包括执法机关)反映、揭发那些显然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道德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与故意泄露、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严格区分开来,不能理解为凡是涉及他人隐私,就是侵害了名誉权。

  对于违法行为,人人皆可揭发,亦可向有关机关举报,如果所述属实,不构成名誉侵权;对于其中的主观或暗示性负面猜测,关键是要看当事人在揭发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侮辱或诽谤的故意。如果仅仅是因为认识错误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由所致,也不构成名誉侵权。具体的认定有待于双方的举证,法院一般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精神损失咋赔

  请看法官解析

  在本案中,法院既然认为李强侵害了张山的名誉权,为什么最终又没有支持张山的赔偿请求呢?主张权利的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呢?

  本案主审法官解释说,我国对名誉权的具体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的司法解释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涉及名誉权案件的处理,具体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救济途径,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而定,特别是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比一般侵权赔偿案件复杂得多。

  这里主要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名誉侵权的赔偿除了直接经济损失外,法人还具有间接损失,即名誉损失;公民最主要的损失就是精神损失。

  那么,精神损失如何确定赔偿额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此问题主要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地方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综合因素,综合予以酌情决定。各地的赔偿标准也都不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在500元~5万元。我国广州、上海、重庆等地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在10万元以内。

  对法人的名誉损失当然也可参照上述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中,李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借举报之名写控告信件向有关部门“告状”,对张山进行诽谤和诋毁,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其行为造成张山作为一名村干部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张山的工作和生活,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压力,侵犯了张山的名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种侵权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侵权人李强也没有在侵权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法院酌情作出了上述判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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