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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伟 | |
近日,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祖孙之间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依法判决李强向其祖母孙爱珍返还4.3万元存款,并赔偿提前取款的利息损失359元。在法律面前,亲人侵权与其他人侵权一样是不被允许的。
存款被取走
事情还要从2008年1月说起。
2008年1月15日,孙爱珍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老城支行办了一份4.3万元、定期3个月的存单,年利率3.33%。当时,她未对此存单设密码。
孙爱珍的孙子李强很快知道了这事儿,当时,李强急需钱用,便动起了取用这笔存款的念头。
26日上午,李强来到孙爱珍家,闲聊中提出想看看祖母的存单。孙爱珍没有设防,将存单给了李强,李强又借机要出孙爱珍的户口本。拿到存单和户口本,李强一溜烟跑了,孙爱珍当然追不上。
随后,孙爱珍向孙子索要存单及户口本,要了好几次,李强才把户口本还给孙爱珍,而存单却迟迟不还。因为存的是定期,孙爱珍起初也没有在意,但一来二去要不来存单,孙爱珍起了疑心。
于是,孙爱珍到银行查询,得知自己的4.3万元存款已于1月30日被提前取走了。因为是提前支取,只能按活期存款计息,利率调整为0.72%,仅有12.25元利息,不过这12.25元的利息也被取走了。
孙爱珍非常生气:孙子李强竟然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把钱取走了,而且还是提前支取,竟然连利息也不留!她决定向孙子索要这笔钱,没想到李强断然否认自己取了她的钱。孙爱珍多次索要无果,于2008年10月7日将孙子李强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强立即返还其本金4.3万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的利息359元(年利率按3.33%计算),并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家事变“公事”
祖孙间的家庭财产纠纷,就此变成了公民个体间的财产纠纷,家事变成了“公事”。
对于孙子取走自己的钱,老祖母有着充分的证据,并向法院提供了3份单据:第一份证据是2008年1月15日,市商业银行老城支行向原告出具的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自己有这么一笔存款;第二份证据是2008年1月30日,市商业银行老城支行储蓄存单利率清单,主要证明自己的存款被提前支取的利息为12.25元,这份清单的储户签名一栏有李强取款时的签名;第三份证据是银行提供的储户须知复印件,上面有李强取款时留下的身份证号码及签字。
这些证据充分证明,是李强利用户口本,代孙爱珍取走了存款。
面对这些证据,李强不得不承认是自己取走了祖母的钱,但是他又称,他已经将钱还给了祖母。
对于李强的说法,孙爱珍气不打一处来,她质问李强:既然自己将钱存了定期,为什么要提前支取?如果要提前支取,肯定是有急事,那么为什么自己不去,反而让李强去?更重要的是,你李强既然说已经把钱还了,有什么证据?
面对祖母的质问,李强没话可说。
老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被告虽是祖孙关系,但是李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前将原告的定期存款本息从银行取走并占为己有,实属侵权行为,并且因此给孙爱珍造成利息损失。孙爱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强提出的该存款本息取出后当即如数交付给孙爱珍的抗辩理由,孙爱珍予以否认,李强对此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孙爱珍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李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用930元,全部由李强承担。
亲属也不能侵权
本案主审法官刘松年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点评。
他说,从古至今,亲属、朋友间在财物上互通有无,都被视为美德。但这种行为有个前提,就是双方都必须是在自愿的前提下互通有无,否则就构成了侵权。
不少人以为,亲人之间不存在侵权一说,这种想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本站不住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对公民的规定没有任何限定,并不排除亲属关系的公民为民事主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亲疏之分,并不会因为是亲人或朋友,法律就会有所改变。法律从来就没有对亲人之间侵权不管这一条款,亲人侵权与其他人侵权一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类似本案的家庭财产纠纷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包括亲人强住亲人住房、亲人间的债务拖欠等,这类案件只要造成了损害事实,都属于侵权的范围。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对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的损害,而且对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生成一定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李强不仅侵占了祖母的财产,他的行为也给祖母造成了利息损失,这就是对祖母财产的间接损害,因此,同样应当弥补。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还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条规定就是为了避免侵害人无限期地拖延债务,保证被侵害人的利益。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