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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两份保险 发生事故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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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4 月 14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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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一车两份保险 发生事故咋赔
记者 孟国庆 通讯员 张建洛 王高峰
  一辆半挂车的主车、挂车同时上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理赔时,受害人被告知只能获得一份赔偿。

  主车、挂车都上了保险,为何两份保单只能赔一?近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对这两份保险都要赔。

  两份保单

  2008年,偃师市杨某购买了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并雇用马某为司机,将车挂靠在巩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名下营运。

  2008年5月9日,杨某以挂靠的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其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巩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2008年10月21日,马某驾驶这辆半挂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张某相撞,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某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是雇佣人员,该事故的后果应由雇主杨某承担,杨某应承担80%的责任。

  尽管在张某住院期间,杨某已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但作为实际车主,他仍然要对张某一家的灾难负责。张某的家属要求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1447.58元。

  30余万元的赔偿让杨某难以承担。这时,他想到了保险,如果自己为这辆车上的两份保险都能得到赔偿,就能大大地缓解其赔付压力。

  保二赔一?

  保险公司却认为,虽然杨某为该车投了两份保险,但总公司规定只在一个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只能赔偿一份保险。

  杨某和保险公司协商不成,张某的家属却不愿意等待了。

  今年年初,张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汽运公司和杨某一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余元。

  张某的家属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汽运公司和第三被告杨某赔偿。

  保险公司则认为,杨某的半挂车虽然上了两份保险,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是连在一起的,作为一个整体出的事故,但是,杨某的车撞上张某,并不是主车和挂车一起撞的。按照保险公司规定,主车出了事故则由主车保险来赔,挂车出了事故则由挂车保险来赔,所以,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其中一份强制保险即12.2万元。

  保险公司还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责任方,更不是侵权行为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自己承担的是保险的赔付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应被列为第三人。

  此案在审理期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同保险公司的说法:该保险公司总公司确实有这样的规定,且这次事故中的挂车并没有与张某相撞,并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只赔一份。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两份保险合同都合法有效,主车和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标的,二者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对两份合同均应作出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家属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他们对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

  该肇事车的主车和挂车是一个有机整体,车主杨某为主车和挂车各投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既然保险公司同巩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就该车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那么按照合同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另外,《保险法》对于人身损害保险没有禁止重复保险的规定,且保险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和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仅在一个保险范围内理赔”的证据,根据民法的立法原则,被保险人给主车和挂车各投一份保险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获得双份理赔金。

  由于杨某是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行驶管理和收益权,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保险公司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后,张某家属剩余的损失由杨某赔偿;汽运公司与该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关系,享有运营的利益,故其应当在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某家属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经合议依法确认其损失共计321447.58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5000元)。张某家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6447.5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13158.06元;张某家属的精神损失费5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841.94元,被告杨某承担24158.06元;被告巩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判决后,主审法官就判决进行了解释。

  他说,从保险行业协会及保监会文件来看,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二赔一”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据此,根据保监会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

  他提醒说,本案最终“保二赔二”,并不是机动车投保了几份交强险就可以获得几份交强险赔偿,否则,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无适用余地(因为交强险费率低保额高且赔偿范围广,而商业险不同)。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既然“保二”并非重复投保,那么,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但在法律上,主车和挂车由于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即机动车身份证明),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两份交强险。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说法显然“不厚道”,即使按其所说的“保二赔一”是公司内部规定,该规定也显然违背了保险行业协会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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