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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忠春一审被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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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4 月 14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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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民警开枪杀人案宣判
吉忠春一审被判死刑
  新华社昆明4月13日电 (记者 王研)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公安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于13日9时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月13日21时许,吉忠春醉酒后驾私车到蒙自县天竺路官恒花园小区找人,其离开倒车时与一辆轿车即将发生碰撞。在旁观看的李国传紧急叫停,并请车主许馨月将车挪开,许便叫其丈夫潘俊来倒车。潘俊看了车后与吉忠春发生争吵,继而扯打,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他人报案,吉忠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虽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蒙自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是基于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产生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根据被告人吉忠春的赔偿能力,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处吉忠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吉忠春认为自首情节应该被认定,表示要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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