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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被盗 责任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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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5 月 12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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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银行存款被盗 责任如何划分
记者 孟国庆 通讯员 高晋 董相均
  插图:仁伟
    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储户取款时竟没有发现,致使其银行卡上的余款再次被盗取。那么,谁该对此负责?近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存款被盗纠纷案。  

    存款被盗

  事情还要从2006年说起。当年3月25日,李某在我市某银行办了一张借记卡,并于2008年12月11日存入15万元。

  12月20日下午,李某到该银行取了1万余元存款。取款时,银行出具了取款凭条。李某因疏忽大意,竟没发现取款凭条上显示的余额只有5万多元!他在凭条上签字确认后,带着取出的钱离开了银行。

  当月24日,当李某再次准备取钱时,却发现卡里竟然没有钱了!自己明明存了15万元,并且只取了1万余元,卡上应该还有13万余元才对,怎么会没有钱了呢?李某再仔细查询,才发现自己的存款被人盗取了。

  原来,2008年12月16日至20日,该卡已在江西、湖南等地被人多次盗刷后取走8万元。20日李某取钱之后,他卡上的余额5万余元也被犯罪分子盗刷殆尽。

  本以为把钱存在银行就安全了,没想到竟然不翼而飞,这让李某怎么也接受不了。自己的钱不能就这么不明不白地没了!他找到银行讨说法,银行却认为,20日李某取款时,已经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等于已经认可了卡上存款的金额。

  双方对赔偿金额争执不下,李某只好将该银行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其被盗的存款。

  银行认为,李某无法证明在江西、湖南等地取出的存款不是其本人或代理人所为;既然李某20日已经签字确认其存款余额,那么,银行只应赔偿其20日之后丢失的存款。

  李某认为,自己只需证明在银行有存款就可以了,不需要也无力证明犯罪分子盗走存款的事实。而且,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银行应该全额赔偿自己的被盗存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没有妥善保护储户存款,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储户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及时发现盗刷现象,自身也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20%的责任。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银行承担12万余元经济损失,储户承担1万余元损失。

  举证责任

  客户存款无故丢失,这样的案件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那么,这类案件的责任如何划分?赔偿又应遵循什么原则?本案主审法官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了解释。

  他说,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中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是对举证责任的高度概括。在诉讼中,原告不仅要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还要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否则即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会因一方提供证据而转移至对方,在对方举证后,原告因本证的证明力减弱而再次担负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不是固定在某一方当事人的,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移位,直至证明法律事实为止。

  举证能力则是当事人对所要证明的某一事实所能提供证据的程度。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法官不能因为案件的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不能要求诉讼主体提供其根本不可能提供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也是根据证据学原理作出的规定,我们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当事人就事实没有发生或存在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李某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存款数额、现余款数额及因被告的过错而使自己的存款减少等。对于储蓄合同关系、存款数额等原告均可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举证,而对于因被告过错致使存款减少的证据则超出了原告的举证能力范围。

  就举证能力来讲,储蓄机构较之储户有着更为专业的业务知识和资源优势,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担负起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储蓄所在网络支付上存在过错的能力;另一方面,根据证据学原理,法官不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没有把账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因此,原告在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之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风险承担

  在当前的网络世界中,由于黑客入侵和网络病毒的传播而使整个互联网处于潜在的风险环境之中。“网络世界并不是绝对安全的”,这是公认的道理和事实,而软件系统是由人开发的,其中必定存在着系统漏洞或缺陷。

  那么,银行网络使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呢?根据最基本的道理:谁受益谁承担责任。

  通过借记卡异地取存款,不仅方便了储户,也使银行扩展了经营方式,从中获得了更多的经营收益。但是二者比较,银行是更大的受益者,因为作为营利性经营机构,银行通过营业点的柜台服务已经能够使储户正常办理业务,而其“银联”业务的前提是保证交易行为和交易资金的安全。

  在本案中,并非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导致银行的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交易主体,也无法证明在江西和湖南使用假卡从原告账户中进行网扣的是什么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款减少的原因和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对此风险应由受益者银行来承担。

  既然银行要承担责任,那为什么储户也要分担部分责任呢?如今犯罪分子的手段越来越高明,假身份证、假银行卡层出不穷,如果储户没过错,是不是只要有人用假证件冒领了钱,就得由银行负责?

  法官说,储户被冒领存款是不是都由银行负责,这要区别对待。虽然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有审查相关资料的义务,但银行业务员毕竟不是这方面的专业人员。对于很容易就可以看出的假证却没有鉴别出来,银行就有明显过错,需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一些需要专业人员才能鉴别出来的假证,即使银行没鉴别出来,也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而在本案中,李某没有及时发现存款被盗的情况,给犯罪分子提供了继续作案的条件,所以,他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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