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对象明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指出,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对此,中央纪委负责同志表示,确定问责对象是实行问责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相衔接,保持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性,《暂行规定》第二条将问责对象界定为: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这位负责同志表示,为加强对基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此外,考虑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管理职权,其行为也会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以上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7种情形将被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对此,中央纪委负责同志表示,从目前看,前六种情形基本涵盖了应当问责的情形。此外,随着实践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当问责的情形,为避免因为没有问责依据而无法实行问责,《暂行规定》还设定了兜底性条款,即“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官员一年内不得官复“原职”
《暂行规定》指出,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暂行规定》指出,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对此,中央纪委负责同志表示,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并不是不能继续使用,只是按照规定,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可以在适当岗位承担一些相应的工作任务。
问责的方式分为五种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据新华社北京7月12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