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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同海
(资料图片)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陈同海死缓,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该法院有关负责人。
问:法院对陈同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法院之所以对陈同海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陈同海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首。检察机关在指控陈同海犯罪的同时也特别就此向法庭做出说明,并提出应认定陈同海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根据职务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未自动投案但可以自首论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即“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本案中,陈同海因其他违纪问题被调查,在有关部门并不掌握其受贿行为的情况下,其如实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和“两高”《意见》规定的精神,对陈同海应以自首论;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故在对陈同海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第二,陈同海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两高”《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陈同海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第三,陈同海向有关部门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对于该行为,也应作为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第四,陈同海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陈同海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认为对陈同海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问:陈同海受贿1.9573亿余元被判处死缓刑,而过去法院曾对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为什么?
答:受贿数额是对受贿犯罪分子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判贪污贿赂案件中也均遵循了上述原则,例如在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受贿案中,李嘉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就是因为其具有立功情节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院对陈同海判处死缓刑,是符合人民法院一贯掌握的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的。
回顾法院曾经判处的受贿案件,确实存在对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例如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等。这些受贿犯罪分子都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且还分别具有拒不认罪、索贿、受贿行为造成后果极其严重等从重处罚情节,因此法院依法对其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法院对陈同海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对陈同海判处死缓刑,并不意味对其轻纵,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执行刑事政策的结果,体现了法院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惩处,同样也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新华社北京7月15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