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绘图 李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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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道是,女儿是娘的贴心小棉袄。但对乔莉而言,这辈子恐怕很难体会到这种感受。当年她与前夫分手时,丢下嗷嗷待哺的女儿不管,7年过去了,自以为事业有成的她,起诉到法院想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却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这是什么原因?
案情回放
1997年国庆节前夕,乔莉与方强牵手走上红地毯。2000年12月,他们生一女儿。2002年11月,两口子因感情破裂在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解除夫妻关系,女儿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双方每月各承担200元。
此后,双方又与女儿的奶奶签订了委托抚养协议书,商定将女儿委托给孩子的奶奶抚养至7周岁,双方每月各付200元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待女儿7周岁后,抚养权按离婚协议履行。
2008年12月,乔莉认为委托抚养协议已到期,便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她在起诉书中称,自己有了一定的积蓄,也购买了住房,能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女儿越来越大,跟随母亲生活更合适。被告现在既无业也无房,而且要组成新的家庭,如果孩子继续随其生活,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定女儿由她抚养,方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方强在答辩中称,原告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有利条件,因为她不注意生活小节,吸烟、酗酒、出入歌舞厅,同有妇之夫非法姘居,从不避讳女儿,其不良行为已严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当初我与她离婚时,女儿最需母爱关怀,她却不要女儿,协议离婚后,她又拖欠抚养费。女儿自出生几个月到上学,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奶奶也表示有能力帮助我照顾孩子。原告根本不具备对女儿的日常生活和学习进行照顾管理的条件。在女儿被原告接回期间,其同居男友曾对女儿进行过打骂,女儿根本就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归被告,是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至今,其女儿在此期间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及规律,现女儿已年满7周岁,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无抚养其女儿的能力及抚养过程中存在过错。法院认定,被告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则更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要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对如何把握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这一原则提出了具体要求和规定。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对子女的抚养权按孩子成长期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所谓哺乳期一般指从出生之日至2周岁。如此规定是有利于哺乳期内的子女随时可以受到良好的哺乳照顾。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二是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原则是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论是协商还是判决,都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以及与子女情感联系方面的综合因素,特别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选择权。当父方和母方发生争执,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的,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作为子女或随父或随母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根据《意见》第16条规定,从本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所认定的事实看,被告方在抚养孩子期间尽到了抚养之责,且孩子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与生活规律,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