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着借条的借款人,由因为对借款抵押物的理解有了偏差,强行拆走他人财物,最终由债权人变成了债务人!
近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93537.8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强行讨债酿恶果
赵某在宜阳县城经营一家宾馆,因为宾馆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这让赵某很发愁:把宾馆卖了吧,一时不好出手,而且他也有些舍不得。想来想去,赵某还是决定继续经营。为了解决资金问题,他决定找人借钱。
2007年,赵某找到了吕某,提出了借钱的事情,但吕某不太愿意借钱,因为吕某认为现在借钱容易讨债难。赵某也知道吕某的顾虑,提出以宾馆的经营合同做抵押,等宾馆经营重新走上正轨了就还钱。还款有了保证,吕某同意借钱给赵某。随后,他分两次将5万元现金借给了赵某,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率。
2008年5月,约定的还款日期到了,吕某拿着借条找赵某要钱,赵某却称没钱还。多次讨账未果后,吕某的怒火越积越旺。5月27日,吕某以赵某的宾馆已经抵押给自己为由,将赵某经营中的宾馆大门锁死,希望以此举逼赵某还款。
没想到,宾馆锁了好几天,赵某仍没有把借款送过来。吕某大怒,6月12日,他组织人员将宾馆内的空调、床、热水器、彩电等物品强行拆走,拉到街上贱卖。
这一手让赵某猝不及防,损失远超过5万元借款。双方几经协商未果后,赵某认为吕某的做法侵犯了他的权利,遂将吕某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吕某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
不同权利不能混淆
说起这场官司,吕某也觉得自己很委屈: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而赵某借钱不还,自己不得已才用这种方法。而且,借条上已经注明赵某是以宾馆的经营合同做抵押,赵某到期不能还款,宾馆就已易主。既然宾馆是自己的,怎么处置自己的财产别人就管不着了。
法院却不同意吕某的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吕某将赵某经营的宾馆内物品强行拉走,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所有权。吕某和赵某在借款时,只是约定了以合同抵押,并没有约定以宾馆抵押。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那么,合同抵押与宾馆抵押有什么不同呢?
本案主审法官解释说,说白了,将合同作为抵押,抵押物仅仅是一纸合同,如果吕某拿走赵某的经营合同,只是使赵某对宾馆的经营权不具有合法性,而宾馆及其内部物品的归属并没有发生变更。如果以宾馆作抵押,抵押物就是宾馆这一不动产。经营权和所有权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淆。
他说,“物业经营权”究其实质是一种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的集合,它是财产所有权分离出的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的集中体现,从法律上说,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企业承包经营权、高速公路管理收费权等,都属于用益物权,具有可让渡性和迅速变现性,由于具有交换价值,所以它可以为债务履行设立担保。
但是,用益物权并不等于所有权,我国个人或单位可以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在上面盖房子、种植作物、搞商业开发,但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拥有使用权的人没有权利对土地的归属进行处置。本案中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与之类似。
本案中,吕某只是拿到了经营合同,甚至连经营权都没有,就更谈不上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处置了。
抵押变现可通过法院
那么,遇到“老赖”这种情况,吕某应该怎么做,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宜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李国强说,吕某之所以遭遇钱难要的窘境,不排除抵押权实现方式约定模糊的因素。也就是说,如果赵某到期不还钱,吕某持有的宾馆经营合同如何变现?这一点没有明确。
物权的发生应遵循权利公示、公信的原则,特别是抵押权,由于抵押物在抵押权生效后,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无法以交付的方式实现。
从外地法院判决的案例来看,此类变现问题解决的方法很多。可由担保人代替原权利人行使物业经营权,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物业经营权”的年收益进行公正评估,确定一个年平均收益的现金值,然后由抵押权人逐年从行使物业经营的收益中抵扣出这一现金值,直到债权得到全部实现为止。
本案中的“物业经营权”的变现方式还可以采取公开拍卖、委托专业经营公司进行托管等方式,从继续经营收益中将评定出的年平均收益额抵扣用于偿债,待债权全部清偿后,若设抵押的物业经营权期限未满,则将年经营收益进行提存,待经营期满后,将物业经营权返还给抵押人;若在担保债权还没有完全清偿时,物业经营权期限已满,则在返还经营权于物业所有权人的同时,剩余债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继续追偿。
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