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31日公布了一起收买被拐卖儿童案的典型案例。案件中,被告人明知是被拐卖儿童仍予以收买,最终受到法律制裁。
在“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中,被告人李中梅已生育两名女孩,得知安廷早(已判刑)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遂请求其帮忙购买男婴“收养”。2008年1月,经安廷早联系,李中梅随其去山西省忻州市,收买被拐卖的男婴一名,李中梅向安廷早支付36000元。2008年10月,经李中梅介绍,王新芝(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安廷早、谢长府处收买一名被拐卖的男婴。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梅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仍予以收买,并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鉴于李中梅收买儿童系为了私自收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薛淑兰认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能够刺激拐卖的发生,延续了被拐卖儿童与父母分离的不法侵害状态,给被拐卖儿童的家庭带来巨大灾难。所以对于收买行为的危害性不能低估。
鉴于此,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了七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意见指出,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薛淑兰表示,对于意见没有列举的情形,在多大范围内追究收买人的责任,各地司法机关一定要立足现实,增强大局意识,提高政策水平,考虑当地的社会治安情况,发案情况,社会影响,对被拐卖妇女、儿童以及家属伤害的大小,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和社会承受程度等因素来判断收买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