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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缺乏“度量”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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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11 月 30 日 星期    【打印】  
江苏淮安、南通两起“醉驾”致人死亡案,法院分别作出不同判决。近年来,
各地对“醉驾”量刑并不统一,这一现象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醉驾”:缺乏“度量”的裁判
□据 《工人日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之一,就是同样的犯罪行为应受到相同的处罚,但在已发生的“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中,同样的犯罪有着不同的判决。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就“规范量刑”发出通知,这是维护公平公正、司法统一、法律尊严的重要之举。

  新闻

  两起“醉驾”案的不同判决

  日前,江苏淮安、南通两地法院分别对两起“醉驾”致人死亡案作出判决。

  淮安市民杜军(化名)酒后“醉驾”致三死一伤,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

  南通市民陆毅(化名)酒后“醉驾”致一人死亡,南通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两起“醉驾”案

  “当时的现场惨不忍睹,三个男孩被越野车撞倒后横躺在马路边……”笔者来到淮安市朱桥镇采访2009年10月31日发生的“醉驾”车祸,现场目击者张伟(化名)介绍车祸发生情形时,悲伤得失声痛哭起来。

  事发当天17时40分,在朱桥镇高庄道路旁开小卖部的张伟见天色已晚准备关门打烊,他关好门窗准备离开时,突然听到“嘭嘭”几声和刺耳的刹车声。

  张伟回店里拿出手电筒凑近查看,发现路上躺着村里的三个孩子,15岁的苏广泽、13岁的徐洋已死亡,16岁的张义仍有呼吸,送到医院后死亡,另一受伤男孩儿因撞击造成轻微脑震荡。

  张伟告诉笔者,当天四名男孩儿到镇上浴室洗澡后结伴回家,途中突遭车祸。

  事故发生后,满身酒气的司机杜军从车旁冒了出来。“这车是你的吗?”面对张伟的质问,杜军承认喝了酒,但自己并未开车。

  警方赶到现场,杜军始终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询问。当晚20时,杜军向警方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

  当晚23时,经检验杜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次日警方将其刑事拘留。

  车祸发生后,淮安市楚州区政府及时介入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最终达成死者每人赔偿45万元、伤者9000元的赔偿方案。由于杜军没有固定职业,家境并不宽裕,只能拿出4.8万元。后经政府调解,保险公司拿出了11万元保险赔偿金,余下120万元由政府先行垫资。

  2010年4月17日20时,南通市民陆毅酒后驾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申明(化名)发生碰撞。陆毅将车辆停下后,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又启动汽车,将申明及自行车甩离车体后驾车逃离现场,申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陆毅回家后指使妻子去公安机关为其顶罪。在公安机关,妻子承认为丈夫冒名顶罪。随后,陆毅在亲属陪同下至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检测陆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2010年4月18日,陆毅被刑事拘留。

  两起不同判决

  淮安市楚州区警方决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楚州区检察院报捕,然而杜军的律师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杜军的刑事责任。

  律师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0年2月4日,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检察院指控杜军犯有交通肇事罪。

  日前,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南通陆毅“醉驾”致申明死亡,其家庭损失共计40余万元。2010年4月21日,申明家属收到公安机关转交的赔偿款3万元。2010年7月6日,陆毅亲属将赔偿款45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毅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处罚逃逸,致申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关于陆毅“系交通肇事,而非故意杀人”的辩解,有多位证人证实陆毅在第一次撞击申明后已经刹车,但其为逃避醉酒驾车的处罚,强行驾车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心理十分明显,属间接故意杀人。

  陆毅虽然醉酒驾车控制能力下降,但仍然知道逃避法律追究,要求妻子去公安机关顶罪,进一步证明其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其行为已完全超出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

  据此,南通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陆毅犯故意杀人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链接

  各地“醉驾”量刑案例

  案例一:刑拘 扣12分

  2010年4月1日,四川广安28岁的蒋义酒后开车将一名老人撞死后逃逸,4小时后向警方自首。

  警方对蒋义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0.37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警方作出决定:蒋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且肇事逃逸,依法对蒋义实施刑拘,并一次记12分。

  案例二:有期徒刑3年

  31岁男子林銮建在北京因醉酒驾车致一死一伤。2010年5月9日,林銮建被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此前,林銮建的家属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202万元并获谅解。主审法官宣判后表示,高额赔偿不是法院必然考虑的量刑因素,林銮建积极赔偿的补救行为使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三:缓刑2年

  2009年底,四川彭州政协副秘书长廖忠林醉酒驾车造成一死一伤。廖忠林被判犯交通肇事罪,由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付受害者家属,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案例四:无期徒刑

  南京张明宝“醉驾”连续撞击9人,导致5人死亡4人受伤。

  经警方鉴定,事发时张明宝血液中酒精浓度高达381毫克/100毫升,属“醉驾”。张明宝明知酒后驾车会危害他人生命,主观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2009年12月23日,法院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案例五:一审死刑二审无期

  成都市中级法院对孙伟铭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8日,二审改判无期。

  说法

  如何界定“醉驾”的量刑标准

  最高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副庭长韩维中在刊物上发表《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点评“醉驾”犯罪的量刑标准,针对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不完善问题,他们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

  成都孙伟铭“醉驾”肇事造成四死一伤,从一审死刑到二审改判无期;佛山黎景全“醉驾”撞死两人,两次被判死刑后改判无期;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造成五死四伤,一审被判无期。这三起备受国人关注的恶性醉酒驾车肇事案,从目前的结果看均以无期徒刑收场。对此,高贵君、韩维中指出,行为人“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情节一般都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死刑。

  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三起案件,肇事者都对受害方做了积极的经济赔偿,那么是否积极赔偿就能取得“免死牌”?高贵君、韩维中认为,“醉驾”行为人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由于我国《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未明确规定醉酒的人是否根据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判实践中,大多对“醉驾”犯罪量刑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酌情从轻。

  杜军、陆毅两案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反响,死者家属、法律界人士对上述判决结果褒贬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严惩这种过失驾车行为,但两起“醉驾”案件的判决量刑标准相差甚远。

  张明宝的辩护律师曹纯钢认为,杜军案判决所引发的社会后果会让开车人有侥幸心理:酒后开车只要出事后踩了刹车停车,报了警,就不会面临特别严重的处罚。

  江苏张亮律师则认为,法院的认定准确。杜军的真实心态是过于自信,恶劣的后果并不能改变其性质。他就是一个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酒后开车撞了人,停车报警后没有逃逸,没有故意的主观心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王钧说,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法院量刑时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就是主观态度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醉酒驾驶肇事后只有一次碰撞,立即停止,只能认定其主观上有过失,是一次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如果第一次肇事碰撞后继续驾车,那主观上就是故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钧教授说,交通肇事罪的上限是7年,法院一般在审理“醉驾”肇事致人伤亡案件时,都是以上限判刑。

  一些法学界人士建议修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提高醉驾、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以及肇事逃逸者的刑期,以威慑“醉驾”的类似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