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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醉驾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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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5 月 12 日 星期    【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示
惩醉驾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据新华社北京5月11日电 自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有关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对醉酒驾驶的责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要求严格把握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反映了公众对醉酒驾驶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痛恨,对安全、文明公共交通秩序的期盼,也反映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反映了公众法治意识的普遍提高。这无疑令人欣喜、值得赞许。

  但是,我们也必须依法理性地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首先,从法律看,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都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而危险驾驶罪最高只能判处6个月的拘役,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00多个罪名中是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实际认定时无疑更应当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并不能对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判刑。

  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

  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行为人再进入社会困难等“副作用”。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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