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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版:弘扬洛阳精神 创建文明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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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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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7 月 23 日 星期    【打印】  
金融常识看过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登(一)
  2010年12月1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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