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市场上收益率不断追高的银行理财产品日益增多,大有“乱花迷眼”之势。日前,中国银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行为有望得到进一步规范,将有力地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受到保护。
▲▲银监部门:力争实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日前,记者就《办法》的相关内容,采访了市银监分局相关负责人。
“《办法》的基本思路就是强化对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规范,真正做到‘卖者有责’,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实现合规销售,充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该负责人说,实践证明,近年来快速发展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完善了商业银行金融服务功能,但是部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亟需进一步规范。
他通过10个关键词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风险提示与信息披露。《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制作专页风险揭示书,内容至少应包括风险提示语句、产品类型、产品风险评级及适合购买的客户评级、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等。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制作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包括办理理财产品的业务流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商业银行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等。
风险匹配与风险评级。《办法》指出,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应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商业银行应对理财产品进行评级,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级,真正做到风险匹配。
风险可控与成本可算。风险可控,即商业银行必须事先制定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成本可算,即必须清楚产品的风险收益特性。《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
规范宣传与规范销售。《办法》对宣传材料和销售文件分别进行明确界定,并对宣传销售材料制作和发放进行管理;对宣传销售材料的内容及语言表述作出规定。对销售人员明确了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在销售环节应注意的基本事项,销售环节不得出现易造成不当销售的情形;对商业银行考核奖励销售人员提出监管规范要求。
私人银行客户与机构客户。《办法》中将个人高端客户分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并作了明确界定。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要确保销售过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银行理财经理:真正为客户创造价值和财富
那么,《办法》的执行者又是如何看待这一新规的呢?
记者随后采访了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国际注册金融理财师李洛军、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理财经理王晓颜、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国际注册金融理财师徐斐、光大银行洛阳分行财富管理中心主任谢科、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理财经理许帅峰等。
综合他们的看法如下——
风险警示是重点。
《办法》多次提到用“醒目位置(文字)提示(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规定中,用近600字分别对保证收益、保本浮动收益、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作了明确要求。
明确拒绝忽悠。
理财产品宣传表述须真实、准确、清晰,不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好”、“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另外,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使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也被叫停。
“用真数据说实话”。
宣传销售文本登载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时,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机构名称及发布评价日期。
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
“起步价”5万。
《办法》明确了一些关键数字,减少了“打擦边球”的可能。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如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
此外,当理财产品名称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该资产规模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当名称含有挂钩资产名称时,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挂钩资产比例;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
▲▲投资者:期待明明白白理财
《办法》的最终受益者应该是广大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他们对某项惠民政策、规定最有发言权。
“《办法》专门就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提出要求,这一条很重要。”西工区的刘武先生认真翻看了记者递上的《办法》后说,2007年年底,他到某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存款时,被客户经理把45万元养老钱“变成”“利滚利要比活期利息高”的某理财产品,但急用钱时才发现,45万元3年收益仅1万元。
公务员王女士很赞成《办法》中关于“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完成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的规定。
她说,《办法》通过规范商业银行及银行理财经理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行为,可以让每位客户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放心,同时,理财经理作为专业人员,应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分析每位客户的具体情况,帮其选择合适的产品。
不过,叫好之余也有担忧。
家住孟津的梁致兴先生认为,《办法》第十八条的风险揭示书中规定,“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与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相似。
而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时候,保险推销员就只是让客户看签字这一页,并催促甚至代替消费者抄写。客户根本就未能真正“已经阅读风险提示”,况且一些理财产品,涉及费用的部分简直就是“天书”, “就没打算让人看懂”,一旦起纠纷,这些往往又被解释成了“客户违约条款”。
“好的规定更需要好的执行。”也有一些市民对《办法》中,诸如“商业银行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能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等条款的将来执行情况表示“谨慎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