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与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两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完)
《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从严打击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政策法律边界;《解释》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对实践中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了甄别梳理,并特别规定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和处罚标准。 (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