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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悔药”虽好,可不要贪“吃”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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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8 月 27 日 星期    【打印】  
“后悔药”虽好,可不要贪“吃”哟
消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完善“后悔权”等消法五大修改引关注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

    26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消法修正案草案在一审稿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其中完善“后悔权”制度、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强化虚假广告责任等五大修改颇受关注。

    关注一:“后悔权”能否任意用?

    书一两天读完后,就利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反复退换;结婚要用红色的手包,婚礼用完了就来退货;退回来的衣服明显穿过,不予退货便以“给差评”威胁……

    2013年4月进行首次审议的消法修正案草案亮点之一是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即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这一遵循国际惯例的规定,受到舆论普遍肯定,认为这样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力度。然而生活中也出现了因网购环境尚不成熟、恶意退货等影响经营者利益的现象。

    对此,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几类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消费者定做的产品;鲜活易腐产品;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草案二审稿同时明确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冯淑萍指出,无理由退货也该对消费者有制约。消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也要合理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消费者退货应该保证商品的完好无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兼顾。

    关注二:惩罚性赔偿该不该再“狠”些?

    1994年,消法正式实施,根据其中规定,消费者被欺诈可获双倍赔偿。第二年,为获赔偿而专买假货的王海走进北京隆福大厦,从此,他的名字就与打假、消费者权益绑在一起。

    时隔近20年,消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加大了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力度,规定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此外草案二审稿还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二审稿修改为赔偿三倍金额,比一审稿增加了一倍。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春泉认为,从“退一赔一”到“退一赔三”,在实践中将有效提升法律的威慑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在涉及汽车、房产等大宗商品时往往难以获得“退一赔一”的赔偿,如何将三倍赔偿执行好,需对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有更明确的界定。

    也有不少人认为惩罚力度还不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消法研究中心教授刘远景指出,惩罚性赔偿应采取“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原则,如果是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法商家欺诈的情况可能会大大减少。

    关注三:虚假广告的代言人要不要担责?

    二审稿还强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同样负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特别建议,广告法也应做出相应修改。

    关注四:法律如何保障诚信建设?

    违法经营、制造售卖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这些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诚信缺失。

    为此,草案二审稿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要体现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的精神,除了规定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还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一家在京的旅行社负责人对这一修改表示欢迎。他说,以北京一日游为例,不规范的经营者层出不穷。如有关部门能将这些不正规经营、虚假宣传的旅行社依法处罚,并进行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的话,就可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发生,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关注五:消协履职谁来保障?

    “精神赔偿”“汽车召回”“绿色消费”等进步的消费理念都是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的。自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至今,全国县以上消协已有3000多个,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近年来消协履职遇到一些问题。

    “不能让马不吃草而让马行千里。”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叶元春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名称、人员编制和经费目前尚未解决,很多人没认识到法律赋予它公益性职能的必要。

    草案二审稿对此明确: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能”,各级政府对消协履职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不过对于草案将消费者协会定为唯一可以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团体,即将其定为公益诉讼主体,有关人士仍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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