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为自己的玛莎拉蒂交了1年7.4万余元保费,出车祸后保险公司却拒赔,理由是陈先生所挂的临时号牌已过期,属于约定免责的情形,双方为此闹上法院。保险公司最终输了官司,被判赔偿陈先生38.9万余元车辆损失费。
2011年12月19日,陈先生购买了一辆玛莎拉蒂总裁S系列轿车。购车当天,陈先生委托4S店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多个险种,并缴纳保费7.4万余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8.98万元。
当时,陈先生没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对此,陈先生后来在庭审中称,这份保险单是2012年7月才从代他投保的4S店取得的。
2012年3月6日,陈先生在外出途中与另一辆轿车侧面相撞,且负全责。事发后,为修好被撞伤的玛莎拉蒂,陈先生先后支出维修费38.9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车祸发生时,陈先生挂的是过期的临时号牌,应认定为没有临时号牌,属于陈先生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可以拒赔。保险公司还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法院认为,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未依法生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条款而拒绝赔偿,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陈先生38.9万余元车辆损失费。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重庆市五中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五中院近日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承办法官称,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是为避免过于宽泛或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免责条款被判无效可能给保险人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的含义绝不单指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合同内容,还要求“解释”合同内容,即要清楚、确切、不产生歧义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来说,即使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仍需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否则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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