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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版:说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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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国公司借款
应履行法律手续
挪用公款借与他人
退赃之后能否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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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4 月 16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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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借与他人
退赃之后能否追偿
  董某因挪用公款借与他人被判刑,其退赃后要求借款人郜某偿还,这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日前,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依法支持了董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挪用公款,触犯刑律

  董某原是我市一家大型石化企业的职工,2003年3月被派往该公司与广州某贸易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市洛化化纤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销售公司”)任会计兼出纳,2005年1月与丈夫杜某协议离婚。自2001年开始至2003年11月,杜某与郜某一起承揽工程,杜某提供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吉利工程处的执照给郜某使用,抽取郜某总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两家的关系因此很密切。    

  2003年4月,郜某经别人介绍认识了王玉喜。王玉喜自称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职工,手里有公司剩余的空白合同,能够承包到山东菏泽的天然气管道工程,但需要先缴纳25万元质保金。经过几次接触,郜某相信了王玉喜的话,但又拿不出这么多钱,就与王玉喜商量,最后王玉喜答应先缴纳18万元,剩余的7万元可以缓一缓。于是,郜某找董某借钱。

  2003年5月底,董某从公司账上取出18万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然后将卡交给了郜某。同年6月初,王玉喜在周口以某工程处的名义与郜某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郜某将18万元取出交给了王玉喜。后王玉喜因涉嫌诈骗被漯河市警方立案侦查,该款一直未能追回。

  2004年春节过后,武汉销售公司负责人发现账面上少了18万元,就问董某这笔款的去向,董某如实向领导讲了,并多次向郜某催要此款,但郜某一直拖延不给。2004年2月的一天,董某让郜某到自己家里补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武汉市洛化化纤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整,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付息。

  此后,经过董某、郜某和武汉销售公司多次协商,最终于2004年9月23日达成协议:将郜某的中华牌轿车作价16万元,过户给武汉销售公司。因该车系郜某贷款购买,此时仍欠6万元尚未偿还,实际上等于郜某归还了10万元。同时,董某写下欠公司6万元的欠条,并保证在两年内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武汉销售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支付售车单位6万元,实际冲抵董某挪用武汉销售公司的18万元公款中的10万元。

  2005年3月,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05年7月向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董某赶紧凑钱归还欠款,以减轻处罚,在案发后将所欠的8万元全额退还。

  2005年9月5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追讨欠款,获得支持

  董某在归还8万元并被判处缓刑后,开始向郜某讨要该款。经多次催要,郜某仅归还其1000元,剩余79000元一直未付。董某于2007年4月向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郜某及其妻子李某共同偿还79000元并付利息。

  郜某辩称,董某给他的18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揽工程的投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为了使原告对公司有所交代,不使原告受刑事追究,被告抵偿给武汉销售公司的中华轿车并非是归还其所欠销售公司的债务,而是替原告偿还其欠公司的18万债务。另外借条是出给武汉销售公司的,原告无权起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郜某之妻李某辩称,其对郜某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总结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18万元涉案金额系董某挪用的公款,郜某在归还10万元后,长期占有剩余的8万元,无合法根据,而使董某受到损害,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董某替其归还8万元后,有权向郜某追偿,而郜某仅付给董某1000元,剩余的79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与董某系合伙关系,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对该款一无所知,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董某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郜某返还原告现金7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出的民事纠纷,其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主审法官说,借款关系一方是借款人,另一方是贷款人,而本案中,原告董某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故不能成为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不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

  不当得利的特征则是:一方取得了利益,另一方受到了损失,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董某与郜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此特征,因此郜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关系。郜某与原告丈夫杜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

  (席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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