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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被人抢注 服务商担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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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4 月 29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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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域名被人抢注 服务商担责任
  域名惹祸

  汝阳县的赵先生是个聪明人,前些年经营洗澡巾,在这个不起眼的小行当里赚了不少钱。后来,他在关林开了一家商店。一次,他在与朋友闲聊中对互联网有所了解,由此产生了浓厚兴趣。他想,通过一台能上网的电脑,足不出户就能把生意做到很远的地方,太省事了。别人的产品能上网做广告,我何不将自己生产的洗澡巾也在网上进行宣传呢?

  功夫不负有心人,他终于找到让产品上网的公司。经过双方接触,2006年4月8日,他与北京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网库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互联科技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赵先生的洗澡巾提供宣传服务,其中包括独立域名www.×××××.com等6项内容。同年10月,他又与对方续签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包括黄页、会员、终身服务等4项内容。合同签订后,赵先生先后向对方交纳了1万元服务费。

  此后,赵先生打开电脑便能在互联网上看到自己的产品。并且,借助互联网,他的产品能被全世界的人认识,当然,他的生意更加红火,各地客商纷纷给他投来订单。可是,这种良好态势仅保持了一年。

  2007年5月,赵先生打开电脑,突然发现自己的域名由原来的www.×××××.com变成了www.×××××.com.cn,虽然只多了两个英文字母,但这相当于被人改了名字,宣传内容也不是自己的产品。

  麻烦接踵而至,外地客户因域名改变而责怪他不诚信,先后与他解除了合同。另外,一大批印制好的产品外包装因域名改变而无法使用。经过交涉,对方仍不能为自己“正名”。一怒之下,赵先生将互联科技公司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中国网库服务合同,退还一倍服务费和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2万元,同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

  各执一词

  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这起因更改域名引发的特殊服务合同案进行公开审理。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已全部履行,原告的信息网页到现在仍能打开;其次,经过一年的推广,在百度、雅虎等知名网站输入原告产品的关键词,排名都在第一页和第二页。企业网络应用主题是宣传和推广,其主要作用是增加或挖掘潜在客户。不少网民都喜欢通过百度、雅虎的搜索引擎来寻找自己需要的产品,所以说,我们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关服务并达到了相应效果。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证明被告由于域名的变更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其中包括包装物的损失和客户解约带来的损失。

  原告认为,“.cn”和“.com”两个域名在全球市场和国内市场上的声誉和价格有着较大区别。对此,被告认为,域名是查网站的一个渠道。通常情况下,国内的企业申请的是国内域名,其实域名更改后,对于企业宣传和推广影响很小。域名更改后,原告印制的原包装物仍能使用。

  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将“.com”变为“.com.cn”,被告称:“域名是一年一做,原来是赠送性质的,一年到期后,也是总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了域名变更,如果客户没有及时续费,域名是要被冻结的。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费,所以其域名被冻结了。”

  法官问:“根据你们双方的合同约定,这个续费及维护应由哪方来承担?”

  原告:“由被告承担。”

  法官:“‘.com’域名下的内容是否还是宣传原告产品的内容?”

  原告:“不是,7月份被告发现域名被变更。”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辩论激烈。

  法官主持调解,但双方始终难以达成一致。

  一审判决

  法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8日、10月1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互联科技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中国网库服务合同”及“中国网库企业网络应用与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库“一网通”会员服务(“上网、推广、互动、认证、交易”五位一体的全程电子商务服务)及其他服务,包括8008108114电话开通、国际顶级域名、114手机查询、首页广告位洛阳首页3个月,其中域名为国际顶级域名www.×××××.com,合同有效期为终身,合同费用为1万元。

  原告于这两份合同签订后,先后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共计1万元,被告即如约为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随后原告按被告为其提供的域名、800热线电话等印制了大量各种型号、规格的洗澡巾包装袋,价值92412余元,并支付制版、改版费22668元,两项共计115080余元。

  2007年4月,原告又一次点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为其提供的域名www.×××××.com时,发现所显示内容已变更,其对该域名已丧失使用权,便通知了被告。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多次注册该域名未果,遂为原告另注册一域名www.×××××.com.cn。原告即按新域名另行印制包装物进行销售。

  法院另查明:被告洛阳分公司系被告互联科技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公司。2008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点,原告以前印制的包装袋尚余75万条未用,价值77250元。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的域名为www.×××××.com,服务期限为终身,但被告仅让原告使用了一年该域名,以后为原告提供的是www.×××××.com.cn,该域名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其行为显系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按该域名印制包装袋,因域名的变更致使包装袋不能使用,因此造成包装袋损失77250元,制版、改版损失22668元,共计99918元。对于原告的这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客户损失2256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其服务费1万元的一倍,因被告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互联科技公司应对被告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18元。被告北京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洛阳分公司因请示北京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法院还没有得到是否上诉的消息。

  案外评析

  西工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张玉鲁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此类新型案件逐年增多。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结6起此类案件。

  此案是互联网服务合同之诉。在审理此案时,法院首先要确定由于域名改变给原告带来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的域名被抢注,原告根据原域名印制的包装袋不能使用。这与域名被抢注构成因果关系。所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部分诉求。

  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进行1+1赔偿,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经营,不属于单纯的消费者,故而不能引用该法的规定。

  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且其产品宣传网页至目前在网上还存在,还在发挥作用,故法院不能支持这个诉求。同时,对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综观本案,原告没有受到上述精神损害,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在网络及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求不予支持,这样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鲁军 文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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