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公斤巨婴出生时左侧臂丛神经被拉伤,虽经多次治疗,仍未能恢复。于是,9个月大的婴儿在其母代理下将接生医院告上了法庭,成为洛阳诉讼史上年龄最小的原告。
医院辩称,医疗鉴定结果未确定己方有过错,故不应担责。法院最终依法判定接生医院担责,这是为什么?
出生致残
接生医院成被告
2006年2月27日,产妇杨某入住我市某大医院妇产科待产,B超等各项检查均显示胎儿发育正常。
婴儿当日22时许经助产出生时,其左侧臂丛神经被拉伤。医生紧急处理后,将婴儿由妇产科转到该院儿科治疗。经儿科诊断,婴儿左侧臂丛神经被严重损伤。
此后,接生医院积极与杨某协商下一步治疗方案,并建议她带孩子到上海某医院治疗。在退还其住院治疗费897.27元后,医院又先后借给杨某1.9万元、支付1.4万元。遗憾的是,杨女士虽多次带孩子到上海几家医院复查并进行手术治疗,却一直没有治好。
由于双方未能就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赔偿事项达成一致,于是,在杨某的代理下,9个月大的明明(化名)将接生医院告到西工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万余元。
被告辩称
没有过错不担责
被告医院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出生时是个巨大儿,体重5公斤,出生时难产导致损伤。当时情况紧急,为了婴儿和产妇的安全,医务人员采取了必要且适当的措施,这些措施是正确的,医院尽到了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是,鉴定结论未确定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称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质证
针尖对麦芒
法庭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索赔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9份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退钱给原告,并不能说明被告有过错,B超费是原告之母入院前检查时所交,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外购药证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是用于治疗孩子的缺血缺氧,不是治疗臂丛神经损伤,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很难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提交了6份证据。
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只认可事发后医院给复印的病历;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份鉴定并没有说明被告无过错。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交欠费证明的证据有异议……
依法公断
举证不能要担责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18时,原告之母杨某到被告医院住院待产,原告于同日22时许出生,因难产转儿科治疗。同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儿科行头颅CT检查后确诊为:早产儿,巨大儿,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及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
出院诊断结果与上述确诊结论基本一致,又增加一项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原告先后5次赴上海几家医院进行治疗,均未治愈。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原告方称,自己为此共花费医疗费9339.80元,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赴上海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还需赔偿己方残疾赔偿金121351.58元,今后护理费93230元。上述费用合计237221.14元。
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明明出生前出现难产症状,医院拟行剖宫产手术,因产程过快,行会阴侧切腹部加压是有指征的,明明在医院儿科的诊断治疗符合原则。明明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可能因接生过程中手法不当所致,也可能因相对性头盆不称致“肩难产”所引起,但现有的病史材料无相关记录。因此,不能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明明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也无法判断。事发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先后借给原告方1.9万元用于其到上海治疗,又支付原告方现金1.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有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或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相应的鉴定结论并未确定被告不存在过错或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37221.1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3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4810元,由被告承担11510元,原告承担3300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上诉,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此案的主审法官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虽然司法鉴定既未明确也未排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身体损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医疗过错,但从案情事实看,一是原告身体损伤确属在被告的医疗过程中所致,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以及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无过错责任的证据,故应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说,此案也警示医疗单位,在行使医疗服务合同时,自己应当充分保留和搜集相关合法医疗证据,以防发生此类医疗纠纷时陷入被动境地。(赵晓丽 陈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