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铁路运输部门不卖短途卧铺票,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铁路运输部门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为由,将武汉铁路局和汉口火车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铁路部门退还原告洛阳-西安的卧铺票价款65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8个月后,经过复杂的管辖权争议、裁定移送、双方上诉等程序,近日,在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前,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并申请撤诉。
案件虽然画上了句号,但它留给人们的思考和讨论远没有结束。
买票发现问题
2007年7月5日,王城律师事务所的张水山律师在汉口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开完庭,来到汉口火车站购买返回洛阳的卧铺票,售票员告诉他,没有到洛阳的卧铺票,只卖“西安以远”的。张水山和对方理论了半天也没用,为了及早赶回洛阳,他只好花140元购买了一张汉口-西安的1108次硬座普快卧铺票,而汉口-洛阳1108次硬座普快卧中铺票票价是75元,因为他只坐到洛阳,车站实际上多收了65元。
下车时,列车工作人员既没有退还65元车票差价,也不让他自由转让已出钱购买的洛阳-西安的卧铺使用权,张水山认为铁路部门这样做很不合理。
寻求法律保护
不久,张水山将武汉铁路局和汉口火车站起诉到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主要理由有3条:
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文书就是车票,车票买卖过程就是订立合同的过程,车票买卖应当遵守《合同法》中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汉口火车站既然有汉口-西安的1108次硬座普快卧中铺票,自然就有
汉口-洛阳的1108次硬座普快卧中铺票,被告却说没有汉口-洛阳的票,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车站不卖汉口-洛阳75元的硬卧票,却要原告购买汉口-西安140元的硬卧票,原告无奈购买了并不需要的后一种车票,这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原告只需花75元就可到达目的地洛阳,却要花140元,这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是铁路部门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强加给旅客的“霸王条款”。
第二,“硬卧票只卖西安以远”是被告利用自身垄断地位制定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因加重对方主要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应被认定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其三,原告想借此公益诉讼,督促相关部门完善铁路卧铺票制度,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管辖权之争
原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武汉铁路局和汉口火车站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称此案应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准备将其移送到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张水山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的移送裁定书,裁定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运输合同履行地之一在洛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退票退款纠纷和自由转让卧铺票纠纷也发生在洛阳,所以洛阳地方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本案是为不确定的社会大多数旅客赢得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不宜在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被告也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以车票的起止点即汉口或西安的铁路法院才有管辖权为由,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接触。被告3次派人从武汉到洛阳找原告和解,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的卧铺票款,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损失,同时诚恳地向原告道歉。被告以此为契机,进行了多项改进,对牵涉到全铁路系统的改进措施,他们已逐级上报,请求铁道部研究解决。
后来,双方先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诉,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原告认为已达到了诉讼目的,所以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就此结束。
案外反思
法律界人士指出,铁路部门不卖中短途卧铺票的初衷也许是好的,是想保证远途旅客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不仅这种初衷很难实现,同时该制度也存在很多弊端。
中短途旅客被迫买了长途卧铺票,铁路部门如果不给退钱,就等于非法占有了旅客的钱;若退钱,又违背了该制度的初衷。如果允许中短途旅客转让未使用区间的卧铺使用权,则容易出现高价倒票现象。如此,铁路部门既不给退钱,也不让转让,显然对中短途旅客有失公允。
河南科技大学副教授刘采灵认为,公平正义就是要尊重每个人,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将铁路部门不卖中短途卧铺票等弊端诉诸法律、公开探讨,必将有利于铁路部门以人为本,改进工作,使旅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