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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民工在某单位务工20余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用工单位应不应该为该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用工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应不应该向该农民工支付补偿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前审理的一起劳动纠纷案回答了这些问题。
务工多年 突遭解雇
孟津县麻屯镇的江波说,1985年5月,他应聘到洛阳车务段食堂当炊事员,这一干就是21年。2006年6月30日,洛阳车务段突然通知江波: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江波想不通,多年来自己一直兢兢业业地工作,并没有出现差错,车务段为何要将自己扫地出门?他认为洛阳车务段违犯了有关劳动法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给他相应的补偿,也没有为他交纳社保金、失业保险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江波曾多次同洛阳车务段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无奈,他只好依法诉至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委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未签合同 算啥关系
洛阳车务段现已划归郑州铁路局管辖,所以本案的被诉方是郑州铁路局。针对江波的申诉,该局辩称,该单位从未与申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申诉人在该单位下属的洛阳车务段当过炊事员是事实,但并不是如其所说的那样是该单位招聘来的,而是洛阳车务段通过委外装卸管理办公室向装卸队借用的炊事员,其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在装卸队,洛阳车务段与申诉人的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洛阳车务段与委外装卸管理办公室之间是劳务输送关系,而不是直接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没有权利向被诉人追索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社保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该局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
被诉人还称,申诉人提供的工资收据也证实了洛阳车务段和郑州铁路局与申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装卸公司代装卸队为江波发的劳务费。他们只接受装卸队提供的劳务,并支付装卸管理办公室相应的费用。再者,洛阳车务段为了安置富余的正式职工和集体企业职工,通知江波回原装卸队工作,江波不愿意回到装卸队,所以才与他解除了劳务关系。申诉人提出申诉后,洛阳车务段也向其说明了上述情况。由于申诉人与该局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只是劳务关系,所以申诉人向该局索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因此,被诉人建议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解除劳动关系应予补偿
劳动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江波于1985年5月到洛阳车务段当炊事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洛阳车务段装卸公司以食堂补贴的形式发放。2006年6月,申诉人称被诉人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被诉人称通知申诉人到原装卸队工作,其不愿意回去,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申诉人离开被诉人单位时,领取食堂补贴的标准为每月600元。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虽没有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诉人为申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应视为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应征得申诉人同意。申诉人不同意,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应视为被诉人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金,并依照农民工参保相关政策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
经调解无效,仲裁庭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裁决如下:
由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3200元;由被诉人按照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
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1000元,申诉人承担300元,被诉人承担700元。
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说法:农民工参保
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尚晓红说:本案中裁决让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依据的是国家、省、市关于农民工参保的相关政策、法规。
去年,我省制定了《河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把农民工纳入了医疗保障范围。凡是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都必须逐步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我市也于去年开始实施旨在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平安计划”。按要求,我市将用3年左右的时间,让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
尚晓红认为,将农民工纳入工伤、医疗保险范围,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农民工的后顾之忧,也能减轻社会压力,有利于创建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用工单位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忽视或不顾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要求,逃避有关责任,使得不少农民工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为农民工维权创造了条件,农民工遇到类似江波的情况时,也可像他那样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