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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的高惠原本有个幸福的家庭,丈夫郭栓是个体建筑商,膝下有一女两儿,上有80多岁的老母亲,日子过得还可以。
谁能想到,一场灾难正悄悄降临到她的身上。
基本案情
遭误诊患者子宫被切除
2005年10月的一天,高惠觉得身体不适,就到当地一家医院的妇科进行检查,医生告知其宫颈上唇有增生物。她大吃一惊,家人劝她到市内大医院看看。
2005年11月初,高惠来到洛阳市区一家医院(以下简称乙医院)。该医院为其做了病理切片检查,随后出具了一份病理报告书,病理诊断为:子宫颈鳞状细胞癌,低度恶性。
医生告诉高惠,说其患有“宫颈鳞癌”,此消息犹如晴天霹雳,高惠眼前一黑,也不知道医生后来又说了些什么,只觉得“癌”字在眼前晃动。她摇摇晃晃地回到家,放声大哭,家人知道后也伤心不已。就这样,一家人在悲伤绝望中度过了几天,丈夫劝她再到市区大医院予以确诊并进行治疗。
2005年11月11日,高惠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市区一家知名大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妇产科,并将乙医院的诊断证明拿给医生看,医生诊断高惠为宫颈鳞癌I期,并说最好的治疗方法是住院做手术。高惠当日就住进了甲医院。
同月17日,甲医院依据乙医院给高惠出具的病理报告书,对高惠在全麻下进行了“广泛子宫全切术+淋巴盆腔清扫术+双侧附件切除术”。
高惠还没有从麻醉状态中清醒过来,甲医院在随后的切片化验中却吃惊地发现,她并没有患“宫颈鳞癌”,也就是说根本无须摘除子宫、卵巢,更无须进行淋巴盆腔清扫手术。
听到这一消息,高惠及家人真是欲哭无泪。同年12月28日,甲医院让高惠出院,但高惠及家人为进一步证明甲医院的误诊,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将切片交给北大第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诊断,结果证明高惠根本没患“宫颈鳞癌”。
高惠痛不欲生,好端端一个人被当成癌症病人实施了手术,不但使自己成了残疾人,而且造成难以预见的并发症,需要终身用药,同时又严重影响夫妻的性生活,使自己的身体、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她决心为自己讨个说法。
法庭交锋
经鉴定甲医院应该担责
2006年5月19日,高惠将甲医院起诉到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甲医院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而且给自己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甲医院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25万余元。
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这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甲医院应诉时,要求追加乙医院为本案第三人。
2006年6月10日,高惠要求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6月19日,甲医院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2006年9月,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甲医院为高惠手术前缺乏最基本的临床检查,仅凭另一医院一次病理检查就给病人下了诊断,并以此为依据为高惠做了“广泛子宫全切术+淋巴盆腔清扫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甲医院手术依据的诊断是错误的。手术给高惠造成巨大损伤,甲医院应负全部责任。
该鉴定结论还称,高惠双侧卵巢被切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为五级伤残;子宫被切除,参照上述规定,为七级伤残。高惠要采用替代治疗,每年药费约需600元,至绝经后方能停用;高惠应进行补钙治疗,每年约需540元,终身使用。
被告甲医院收到西安交通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后,要求对高惠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2006年11月24日,高惠向法院提出申请,放弃对后期治疗的诉讼请求。同月28日,甲医院也提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争执焦点
论责任两家医院有说辞
2006年12月2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开庭时高惠因身体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由其代理律师代为出庭,其丈夫郭栓作为3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也参加了诉讼。
被告甲医院在法庭上辩称,高惠所述治疗过程基本属实。宫颈癌又称宫颈浸润癌,是常见的妇科肿瘤,诊断上根据病史和临床表现,尤其有接触性出血者,辅助“宫颈活检”是确诊宫颈上皮癌变最可靠的方法。乙医院为“宫颈活检”出具病理诊断报告为“子宫颈鳞状细胞癌,低度恶性”。出具该报告的该院专家系洛阳市知名专家,被告出于对权威专家的信任,以该病理报告为诊断依据,诊断患者为“宫颈鳞癌I期”,并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
被告认为,乙医院病理报告如确系误诊,则该误诊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乙医院作为第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乙医院不应作为第三人应诉。
乙医院还认为,原告高惠遭受的人身损害与第三人无直接牵连。第三人的确为原告做过子宫颈鳞癌低度恶性的诊断报告书,但是,即使此报告书诊断有误,也不会必然造成高惠的人身损害。因为该病理报告书不能作为被告对高惠实施手术的依据。
第三人引用2005年9月9日下发的《河南省卫生厅与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在全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实行门诊辅助检查结果互认的通知》辩称,洛阳市有10家医院获得医学检验项目检查结果互认资格,其中包括甲医院,但不包括乙医院。所以,甲医院以第三人出具的诊断报告书为依据实施手术,违反了该规定。
此外,第三人(乙医院)的级别比甲医院低,级别低的医院作出的诊断报告书不能作为级别高的医院实施手术的依据,这也是医院手术操作规程的基本常识。原告高惠的手术不是第三人实施的,第三人的诊断报告书也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必然原因。即使甲医院败诉,甲医院也无权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三人不负此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医院申请法院追加乙医院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乙医院请求依法驳回甲医院的申请。
一审判决
甲医院须承担全部责任
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高惠因病到被告甲医院治疗期间,甲医院缺乏对原告最基本的临床检查,仅凭其他医院对高惠做的病理报告书,就诊断原告为宫颈鳞癌I期,并据此对原告在全麻下施行“广泛子宫全切术+淋巴盆腔清扫术+双侧附件切除术”,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损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007年1月29日,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甲医院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
甲医院不服此判决,以精神抚慰金过高为由,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二审正在进行中。
虽然一审判决结果给高惠带来些许安慰,但是留给她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却永远无法抹平。此案再次警示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为患者治病时一定要慎之又慎,毕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
(文中人物为化名)
(吴迎峰 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