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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取款机引发案中案
这种情况下 银行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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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9 月 27 日 星期    【打印】  
《洛阳晚报》评价网上调查>>>
客户银行卡内的30多万元存款不翼而飞,谁该为此损失埋单?
自动取款机引发案中案
  自助取款时要增强安全意识。 (资料图片)
  巨款不翼而飞

  今年25岁的杨先生是伊川县农民。前些年,他带领众乡亲来到洛阳闯荡,在洛阳某房地产公司做装饰生意。

  今年3月15日,是他难以忘怀的日子。这天,有个工友向他借钱回老家办急事,他便到市区某自动取款机上取钱。谁知无论他怎么操作,取款机都显示卡内余额不足。他又到营业柜台上取款,营业员清楚地告诉他,卡内只有70多元钱。听了这话,他几乎瘫倒在地。

  卡内的30多万元全是他借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的钱,这是他的全部家当,即使砸锅卖铁,他也还不起这笔巨额债务。

  他急忙向警方报案。警方随之展开缜密调查。很快,这起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盗窃银行卡存款案件水落石出。

  原来,由3名外地人组成的犯罪团伙流窜到洛阳后,住在某宾馆。他们观察了市区的自动取款机后,秘密在进门的刷卡器上安装设备,偷偷复制储户的个人资料。他们还在自动取款机的上方安装针孔摄像头,当毫无戒心的储户刷卡取钱时,他们通过此摄像头盗取用户密码,将储户资料带回宾馆,利用电脑等科技手段,“克隆”银行卡,再用此卡盗取储户的存款。

  杨先生报案后,警方根据蛛丝马迹,很快将此案侦破,并将3名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后来警方提取的证据表明,该团伙在轻而易举得手后,在两天内从不同地点用卡消费提取现金近20万元。他们出手之“大方”令人咋舌:在某商场购买金条和1万多元一套的名牌服装……真正是挥金如土。

  疯狂到头是毁灭。3名犯罪嫌疑人落网时,杨先生卡内的30多万元巨款只剩下70多元。

  庭审争论激烈

  犯罪嫌疑人抓到了,可是他们花出去的钱如泼出去的水,一去不复返。这个结局让杨先生很无奈,也充满了疑问,自己的钱说没有就没有了?即使打水漂也有个响声啊!他经过向法律界人士咨询,决定向银行索赔。

  2007年4月5日,他以银行违约为由,将开户行及与此案有关的3家银行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被盗损失305159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庭上,杨先生认为,被告在其装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被他人安装了摄录设备后,却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导致原告的个人储蓄资料被窃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借记卡竟然能被人轻易复制,被复制的借记卡还能由他人使用,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存款被他人支取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后,几个被告互相推诿而不愿承担责任,使原告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损失的存款并支付利息。

  同时,原告方认为,所谓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由存款人将属于其所有的金钱存入合法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存款人出具相应的凭证,存款人凭该凭证可支取存款本金并获得相应利息的协议。洛阳市某银行给原告出具的存折及借记卡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却未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犯罪分子在被告提供的ATM机上安装摄录设备的行为发生在完全受被告监控的区域内,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制止;被告的监控录像拍摄到这一过程后其工作人员却又没有发现并及时拆除,导致原告的储蓄信息被窃取。这说明被告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没有切实履行保障储户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另外,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兑付存款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对于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不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纠纷及时认定和处理。    

  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已经十分明晰,人民法院也能够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认定和判断,因此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不应成为也依法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存款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就有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情形。这实际上已经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犯罪分子骗取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而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只是其作案的手段而已。既然犯罪分子诈骗的资金属于金融机构,那么被告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向犯罪分子主张权利、追讨损失,被告以其与犯罪分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对抗其与原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方却认为,自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储户办理相关业务的,不存在过错。另外,其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借记卡业务计算机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性能指标合乎要求、运行正常,并且,取款机的供货商证明,该计算机系统自带安全提示功能,证明银行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账户的钱是如何减少的?是其本人支取的还是被盗窃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方还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的作为符合相关程序。

  双方握手言和

  由于案情复杂,加之当时警方对案件的侦破还在进行之中,该案曾先后两次开庭,每次开庭双方都争论得很激烈,使这个案中案变得棘手起来。承办此案的法官为掌握更多、更准确的证据,多次到公安机关取证,为审理该案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这样的“背景”下,办案法官以换位思考法做双方思想工作,使原、被告深受感动,双方的对立情绪慢慢消解。7月26日,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支付原告被盗取款项305159元及同期利息;原告杨先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转让给被告洛阳市某银行。诉讼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昨天,笔者在采访办案法官时得到证实,双方已履行了上述协议。至此,这起倍受市民关注的案中案以握手言和而圆满结束。

  办案法官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储户按照被告ATM机上的提示进行操作,没有违反操作规程;银行没有履行安全、保管的义务,属违约行为;银行方面支付储户的被盗款项后,此损失可向犯罪分子追偿。    

  法官提醒,储户在享受快捷方便的同时,要保护好自己的银行卡,以防存款落入他人腰包;银行要对自己的取款系统严加监管,严防犯罪分子做手脚,切实保障储户的利益。

  (张玉鲁 张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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