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采用伪造保单等欺骗手段,骗取客户的巨额保险费。业务员锒铛入狱后,客户的损失找谁赔?客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西工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保险纠纷案解答了上述问题。
投保被骗
市民陈先生做了多年生意,有了一些积蓄。随着年龄的增长,为了防老,他经多方咨询,在别人的介绍下,于2003年6月20日到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
当时,接待他的是该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姚保和崔某。在他们的推介下,陈先生花了10万元,购买了一份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自从买了这份保险,陈先生心中有了安全感。但是,事情的发展往往出乎人的意料。2005年11月,他到该保险公司查询时却被告知,他于2003年6月20日买的保险,因工作人员姚保伪造手续而退保。
陈先生与姚保比较熟。在2005年3月,姚保曾找到他说:“你这个保险单快要领钱了,公司要给你办存折。”陈先生对此说法深信不疑,便将保险单、身份证等悉数交给他。事后他才知道,这个让他信任的人竟设了一个陷阱让他跳。
2005年5月8日,姚保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在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骗取退保金101296.03元。之后,姚保找到办假证的人,伪造了一份保单,将此假保单交给陈先生。
上当的不仅是陈先生,市民朱某也被骗了。
骗子入狱
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8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姚保利用其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采用伪造保单等欺骗手段,骗取客户陈先生、朱某等人保险费共计306929.85元。姚保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姚保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姚保为自己的“聪明”付出了沉重代价,但是,由他惹起的纠纷还在继续。
客户起诉
投保不成反倒被骗,遭受巨额损失,保险公司还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陈先生一怒之下,将该保险公司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红利及利息,返还或补发相关保险凭证。如果被告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则应退还原告10万元保费、利息及分红款。
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陈先生认为,被告单方办理的虚假协议解除合同手续,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有效。姚保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此合同。
被告辩称,姚保代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保手续,是原告的代理人,且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保单原件,被告有理由相信姚保有代理权,这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其代理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合同已解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经办人崔某在被告处投保年金保险10万元,保单号码为230816001547。2005年5月8日,被告单位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人)姚保以保险公司要给原告办存折为名,将原告的保险单原件、身份证骗出,伪造授权委托书,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从自已掌握的为陈先生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提取被告退还的保费101296.03元。之后,姚保伪造一份保单及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在此后的查询中,才得知自己的团体年金保险被退保。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法院另查明,姚保因诈骗罪已被判刑,正在服刑。该判决书认定姚保共有6起犯罪行为,其中涉及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现在持有的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虽然是姚保伪造的,但原告确实曾于2003年6月20日办理了团体年金保险,并交纳了10万元保费。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姚保代原告办理退保手续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均指认姚保为对方代理人,但从现有证据及法院刑事判决书可证实,姚保是通过欺诈方式骗取原告的身份证及保单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姚保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其所谓的代理行为无效。姚保系被告公司职员,是保险营销员,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及履行保险合同,要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发生业务联系,姚保正是基于原告对其身份的确认,才能骗取原告的信任,使原告相信其能够更快捷、更安全地办理合同事宜。故对原告而言,姚保可以代表被告与之交易。
在办理退保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在原告(投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将退还的保费交给自己的工作人员,使姚保得以提取保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自已履行职务时没有过错的证据,从严格责任角度出发,法院认定被告具有过错。
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工作人员骗取原告信任,利用伪造的委托手续进行退保的行为无效,双方原订立的团体年金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应为原告重新补办保险单等合同文本及凭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损失可通过另行起诉,向姚保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合议庭经评议,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补办(或返还)团体年金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收据等合同凭证原件;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上述保险合同。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应退还原告10万元保险费并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计算利息、红利。
昨日,办理此案的法官告诉笔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说案
保险合同之类的纠纷,近年来数量呈上升趋势。在谈到此类案件的成因及防范对策时,办案法官认为,一方面,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教育。保险业务员又称为营销员,既代表保险公司又代表客户,就如同自己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倘若管理上跟不上,很容易失控;另一方面,客户在投保前一定要熟悉一些保险方面的业务知识,对变更程序等要心中有数,提高警惕,不要轻信他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与该保险公司负责人分析了案件的起因,保险公司已着手加大管理力度,制定出多项措施,以堵塞漏洞,避免此类案件再次发生。
(张玉鲁 李罗炜)
(文中被告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