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下,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意识到保险对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性,保险作为保障和投资的手段进入越来越多的家庭,随之而来的保险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投保人是否按《保险法》规定将自己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渐渐成为理赔纠纷的焦点。
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很强,哪些事项应由投保人告知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作为业内人士自然十分清楚,但投保人作为 “外行人”则知之甚少,甚至茫然不知,很容易有意无意犯下“未如实告知”的错误,以致最后被拒赔。那么,投保人怎样才能做到法律规定的“知无不言”?吉利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投 保
2003年10月,吉利区里村农民孙强的家里来了个熟人,此人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李巧,是来推销保险的。
起初,孙强的妻子赵月不太想搭理李巧,但碍于熟人情面,还是接待了她。赵月在李巧的动员下,觉得对方推销的一种寿险和一种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挺不错,就决定给丈夫投保。
约定签订投保合同的那天,李巧有事外出,就让丈夫代办手续。因为相关的保险内容双方已经谈妥,赵月也没有细问有关事项,遂签了投保合同和相关文件,并交纳了保险费。
天有不测风云。2004年3月,孙强出现全身水肿,并到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确诊,孙强的病情为:肝硬化、腹腔感染、肝肾综合征、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赵月焦急之余感到些许庆幸,好在自己事先给丈夫买了医疗保险,她相信该保险能给这个困难的家庭减轻经济负担。
拒 赔
随后,赵月找到她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对方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住院理赔金。可是她没想到,两天后她接到保险公司的答复,对方拒绝理赔。
原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孙强有喝酒的习惯,因为他长期大量饮酒,所以他的肝脏才发生了这样的病变,这一情况并没有在投保单中显示。而且,在孙强投保前的2002年3月11日,他就因为急性糜烂性胃炎及上消化道出血而住院,在4天后才出院。对于孙强的这一病史,保险公司此前也不掌握。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医疗保险理赔的事情遇到阻碍,没钱治病的孙强只好出院并回家治疗。气愤之余,2004年6月,孙强夫妇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吉利区人民法院。
就在此案即将开庭时,保险公司向孙强支付了2100元的理赔金,孙强撤诉。
孙强没想到,就在他治疗恢复期间,保险公司又向他出具了《解除保险合同决定通知书》,要解除那份寿险合同,原因仍是孙强和赵月违犯了《保险法》规定,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
2005年3月,孙强不幸病故。因其寿险合同已被解除,赵月自然得不到理赔。
争 论
赵月无奈,觉得还是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纷争。2006年11月,赵月又将保险公司诉至吉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定保险公司的《解除保险合同决定通知书》无效。
赵月说,他们在投保时,保险营销员曾对他们讲,参加保险有很多好处,其他的什么也没问,也没有要求投保人体检。可是投保人生病后,保险公司却到处查找病历,证明丈夫在以前得过什么病。
她说,保险公司将指责投保人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作为自己拒赔的“杀手锏”,可是他们在推销保险的时候是不是也应该尽到询问的义务呢?毕竟投保人没有专业知识,怎么知道哪些必须说,哪些不用说?她认为,保险公司知道她丈夫孙强病重,治不好了,为了逃避合同义务才要解除合同,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也觉得很委屈,他们说,保险公司推出的这一险种,只对健康人承保,这在投保确认书中已经说得很明白。投保人孙强以前患过胃炎,他是不健康的人,不符合该款保险的要求。孙强既然在投保确定书上签了字,就应该知道自己有告知的义务。孙强患过胃炎却故意隐瞒,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当然可以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说,他们对这样的投保人拒赔,虽说投保人的利益受影响,但保险公司也为此承担着很大风险。他们收进不良保单后如果仍予以理赔,那么对按规定投保的其他客户就显得很不公平。
判 决
那么,孙强2002年住院的病史是被赵月刻意回避了,还是被保险营销员“忽视”了呢?
随后,保险公司提供的“业务员报告书”还原了事情真相:该报告书注明,孙强与李巧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认识两年多了,(李巧)“不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身体缺陷或智力障碍”、“未听说被保险人曾生病或就医”、“认为投保单告知事项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2007年10月26日,吉利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保险营销员李巧认为投保单告知事项与被保险人孙强的实际情况相符合,保险公司也未对孙强进行进一步的医疗评估及测试,即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孙强在投保时符合保险公司该险种的投保条件。
法院遂作出判决,该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决定无效,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释 法
投保人没有按规定尽告知义务,最后何以胜诉了呢?
本案主审法官解释说,我国《保险法》关于“询问告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若将告知范围任意扩大或无标准可循,要求投保人判断何者为重要事项并主动告知保险公司,那就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相悖。
因此,《保险法》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认知能力的差异,由保险人负担了多于投保人的法律义务,保险公司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行使了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时,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只有保险公司问了,投保人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没有问或放弃了询问权,那么投保人就不用告知。
本案中,保险公司让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为客户办理保险业务,实际上已放弃了“询问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未作全面反映,是基于保险公司未依法进行询问,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故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保险公司,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如实知告义务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他提醒说,如果保险公司询问了,就一定要“实话实说”。也有一些投保人缺乏保险知识,对如实告知义务不了解,或是担心一旦告知就会被拒保或加费,以为只要自己不说,保险公司就不会知道,就心存侥幸地隐瞒实情,这样做最终会给自己带来麻烦甚至遭受重大损失。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