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钢钉断裂让我受伤
2004年4月,家住洛宁县的李龙一人驾车外出,由于过度疲劳,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汽车发生了“亲密接触”。李龙当时就晕倒了,围观的群众拨打了120电话。入院后,他被医生诊断为胸腰等处受伤,需要进行手术。
2004年4月29日,李龙在洛宁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治疗手术。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李龙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可谁知,出院后没多久李龙就觉得脊柱有些疼痛。刚开始,他并不很在意,以为是劳累过度,休息休息便会好。可是,休息并没有让疼痛减轻,脊柱的疼痛越来越重了,不久,他的后脊柱又出现了突出现象。
2005年11月4日,李龙来到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他体内的AF钉有两枚断裂,第12胸椎呈现出压缩性骨折。当即,李龙找到了主治大夫,希望能讨一个说法。经过协商,该医院承认AF钉存在质量问题,答应给李龙实施二次手术。
2005年12月7日,按照协商后的意见,李龙到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虽然二次手术很顺利,但是李龙认为由于该医院提供的AF钉存在质量问题,让他多受了一次“罪”,也给他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他于2006年4月6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2911.17元。
被告:原告、供货商应承担责任
二次手术给李龙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洛宁县人民医院也感到很委屈,他们认为在手术中院方并无明显失误,造成原告李龙伤残的原因是由于自身损伤和AF钉断裂两者共同造成的。AF钉断裂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他们请求追加供货商为共同被告。当原告李龙发现AF钉断裂时,医院已经无偿给原告取出了断裂的内固定钉,还付给原告住院期间800元生活费。
因此,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认为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该由原告和供货商共同承担。
原告:我的伤残为几级
洛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龙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龙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李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06年5月22日,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原、被告共同协议,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龙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治疗过程中无明显医疗失误。AF钉断裂如系产品质量不合格,院方则存在对医疗器械质量把关不严的医疗过失。李龙目前脊柱损伤状况为八级,由于该后果的形成系自身损伤与AF钉断裂共同造成,建议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2007年1月22日,李龙向洛宁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被告却不同意李龙再次申请鉴定。经过协商,洛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龙伤残情况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龙伤残等级为六级。
法院:医院应承担责任
洛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龙在住院治疗期间,院方的手术无明显过错,但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李龙体内安装的内固定钉,有两枚内固定钉断裂,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因为内固定钉断裂而造成李龙六级伤残,且需要后期再次治疗,院方对给李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AF钉断裂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供货商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洛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龙是直接到被告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原告李龙起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李龙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28700.58元、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4元、检查拍片费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1421.58元,扣除被告付给原告的生活费8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现金人民币70621.58元。
二、被告在诉讼中花的鉴定费9693元自行承担。
三、原告李龙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取出断裂内固定钉所花费4201.90元,由被告承担。
(因涉及个人隐私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