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有了自己的爱车。私家车增多,相关纠纷也日渐增多。西工区人民法院日前就审结了一起因修车引起的纠纷案。
修车
张先生是我市一家私人企业的老总,为了生意上的便利,前几年他花100多万元买了一辆进口名牌轿车。为了预防不测,他于2005年在洛阳某保险公司为爱车投了一份保险。
天有不测风云,2005年10月5日,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张先生的担心不幸成为现实。情急之下,他先想到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及时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勘查人员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之后,张先生将车送到该品牌车在河南的唯一定点维修单位——郑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汽修公司)修理。
2005年10月27日,汽修公司把修好的汽车交付给张先生。第二天,张先生发现,汽车的里程表不能计数。无奈,他只好再次把车送到该公司修理。一个月后,厂方说车已修好。张先生把车开回来后,仅仅过了一星期,这辆车又出故障:发动机有异响并伴有抖动现象。
已经被这辆车折腾得疲惫不堪的张先生,只好又将车送到汽修公司。维修人员检查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人在定损时没有检查发动机内部,致使发动机内部一重要部件未被列入定损范围,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导致发动机损坏。为修发动机,张先生又花去近9万元,并且等配件等了近半年时间。他认为,这都是因为保险公司在车辆定损时不作为造成的。双方协商无果,张先生把保险公司和汽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维修费、更换部件费用、差旅费等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执
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庭上,原告认为,发动机损坏系因未及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造成,原告在维修时不负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被告也没有免除赔偿义务的法律根据。原告在维修时并不知道何种原因致使发动机损坏,后来在与汽修公司分析原因时,根据部件表面的凹痕才判断出是定损漏检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当初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两被告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将己方列为被告,因为原告所诉是产品质量问题,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原告应向汽车销售商或生产厂家索赔。原告要求的是更换催化器等,并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与原告投保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己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原告提到发动机破损的部件,当时己方人员检查时并没发现。因此,己方没有责任。
被告汽修公司认为,己方对没有定损的部分不能维修,原告扩大的损失不是己方造成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调解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办案法官认为,调解是解决此纠纷的最佳方案。
在法官的多次努力下,保险公司作出让步,双方互相谅解,终于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其中,原告承担5万元,保险公司承担9.9万元。至此,这起纠纷以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而结束。
昨日,此案的承办法官证实,张先生已拿到相应款项。法官还提醒广大车主:投保时一定要选择信誉好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不让步,处理起来就更麻烦。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都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协商,划分责任,尽量避免纠纷。车主不要“病急乱投医”,要选择有资质、讲信誉的汽车修理厂修理爱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