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因保险知识不足,被保险代理人骗取身份证件。保险代理人拿着投保人的资料,办理了退保手续,获取了“退保费”。如今,保险代理人受到了法律制裁,然而,谁该对这起案件负责?投保人所投的保险能继续“算数”吗?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由保险诈骗案引发的纠纷。
缘起:保险被莫名终止
涧西区的王女士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投的保险竟然会莫名其妙地没有了。
原来,2002年9月30日,王女士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丈夫买了一份分红型养老保险,保额为15152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9月30日至2037年9月30日,保费为2万元,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2005年年底,王女士到保险公司领取分红时,却被告知她投的这份保险已经被终止了!她莫名其妙:自己根本就没有主动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所买的保险怎么就没了呢?
经过追查,王女士了解到:原来这都是自己投保时结识的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孙某捣的鬼。2005年10月10日,孙某找到她,说这份保险该分红了,要求王女士将相关证件交给他,由他跑腿帮忙把所有手续办好,王女士在家等着收红利就行了。
看到孙某这么热情,王女士信以为真,就将证件给了孙某,很快,孙某送来了4000元的红利和一份保单。王女士不知道,孙某拿着保险单原件、她的身份证原件及收据原件,以她的名义填写了合同变更申请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终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王女士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收回了保单和收据,并将退还的保费17759.55元交给了孙某。
而孙某给王女士的分红,其实是为了稳住王女士,那份退回的保单,也是孙某伪造的!
纠纷:究竟是谁的过错
案发后,孙某很快被警方抓获。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以诈骗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2年。
虽然孙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他留下的“后遗症”却并没有因他的入狱而消失,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王女士的那份保单到底还算不算数?
王女士认为保单应该算数,因为她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投保合同中明确规定:“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自己不愿也并没有取消这份合同,这份投保合同应该继续有效。
保险公司则认为,孙某持王女士的保险单原件、身份证原件、保险费收据原件到保险公司替王女士办理退保手续,其行为是得到王女士授权的代理行为,所以应当视作王女士已经退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应当无效。
王女士提供了自己的有效证件和保险合同原件,保险公司审核无误并办理了退保手续,双方似乎都没有过错,孙某却从中“捣鬼”,使双方都成了受害者。然而,到底谁该为王女士的损失承担责任呢?
双方协商不成,王女士只好将保险公司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单并承担责任。
判决:保险公司有过错
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与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王女士和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经王女士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具有过错。其提出的王女士委托了代理人办理退保手续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并未终止,双方应继续履行。保险公司应将其持有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条款等原件返还给王女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女士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条款等原件返还给王女士。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退保手续由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身份证件等办理,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保手续。上诉人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孙某办理了王女士的退保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保险公司错在哪里
既然双方都是受害者,为什么法院却认定保险公司有过错呢?
本案主审法官解释说,保险合同是重要的诚信合同之一,该类合同是合同订立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形成的,必须遵照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止合同的申请人必须为投保人本人,终止合同的办理人也必须为投保人本人,在本案中也就是投保人王某本人,双方并没有约定终止合同的行为可以由其他人代理。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因此,王女士和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终止合同的申请人和办理人应是投保人本人,而保险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在孙某为王女士办理退保手续时,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审核办理人的身份,在投保人未到场、未审查代理人权限的情况下,为王女士办理了退保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
此外,保险公司也是孙某诈骗案件的直接责任者。孙某代表保险公司与王女士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身份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为王女士办理退保手续时,形式上又成为王女士的代理人,然而他此时的身份实际上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的根本制度之一就是禁止双方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孙某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就不能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再代理王女士作出法律行为,而对于孙某代理王女士退保时的真实身份,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但其却不尽诚信义务,以孙某形式上的身份为王女士办理了退保手续,侵犯了合同对方的合法利益,保险公司具有明显过错。
析理:谁是真正受损者
该法官说,孙某诈骗案件使受害人受到了损失,那么谁应当作为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来承担该损失呢?
孙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保险公司分取红利的事实骗取了王女士的身份证原件和保单,利用保险公司对退保手续把关不严的可乘之机,以王女士退保的标准,从保险公司骗取了所谓的“退保款”。
在孙某诈骗的过程中,被骗的当事人有王女士和保险公司,二者均是受骗者,但从孙某诈骗的目的和手段来分析,骗取钱款是其实施诈骗的最终目的,而从王女士手中骗取其身份证原件和保单则仅仅是骗取钱款的手段。
所以,本案的最终受骗者应当是保险公司,而非投保人王女士本人,因为王女士的受骗,并不必然导致其钱款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的管理漏洞则是致使孙某骗局成功的直接原因。因此,孙某诈骗的应是保险公司的钱款,而非投保人王女士的钱款,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将自己的损失转嫁到王女士身上,该诈骗案件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