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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对簿公堂 亲情遭遇重创
如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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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1 月 26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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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一纸公文,就决定解除与5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可了该用人单位的做法,法院却认定——
如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案情回放

  11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洛阳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判令其恢复与程女士劳动合同关系的一审判决。

  1985年10月,程女士正式进入洛阳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用工性质属于全民固定工。后来,被告经营不善,效益欠佳,令原告一度在家待岗。2006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决定并下发文件,称程女士等5人不服从工作分配,根据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公司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其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

  程女士认为公司决定不合理,于2007年4月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部门认为程女士已在失业登记表上签了字,说明其已认可与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申诉称未收到公司文件,证据不足,故驳回了程女士的申诉请求。

  程女士不服此仲裁结果,起诉到西工区人民法院。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未收到公司有关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的文件,被告称不知道此文件是否送达。

  法院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领取了失业登记表,该表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失业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持该表前往市失业保险处,在该表上签字后领取了失业证。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文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虽领取了失业证,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同时,原告领取失业登记表时,该表的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被告这时尚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而登记表上却载明失业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在登记表上签字就视为其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申请仲裁期限并未超过60日。至于文件是否送达,原告是否收到该文件,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

  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不服此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市中院近日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对此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他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预告的解除,即被告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方可解除合同。我国《劳动法》第26条、新的《劳动合同法》第40条都规定,如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分配等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对这种预告性的解除,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已送达原告,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合法。失业证仅说明劳动者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不能必然地得出其失业的原因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更不能得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的结论。仲裁机关认为原告已在失业登记表上签字,就视为原告已认可与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这种推定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失业登记表时,表格中失业原因一栏已由被告填写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知道为什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让其办理失业证,原告只能办理,因为原告担心如果不办失业证就无法领到失业金。

  原告的行为表明,目前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用人单位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建立、解除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其对失业的认识有一定局限性。如果机械地认为劳动者领取失业证,就认定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显然与法律相违背,更谈不上以国家公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失业证仅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而本案的核心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失业证并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不能采信。同时,法院判决恢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也可以凭判决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商处理失业证问题,以降低诉讼成本。

  (张玉鲁 戴中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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