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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父母丢女儿 起诉难如愿
丢失结婚仪式底片
影楼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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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2 月 10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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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结婚证 无准生证 无户籍关系
“三无”父母丢女儿 起诉难如愿
插图:仁伟
  天真活泼的5岁女儿丢了,父母到处寻找,快急疯了。几个月过去了,两口子钱没少花,却始终难觅女儿的踪影。为了寻找女儿下落、追回经济损失,他们状告将女儿带丢的利害关系人。

  他们能打赢这场官司吗?法院将如何处理这起缺失监护权的纠纷案?

  爱女丢失

  茫茫人海无觅处

  听到女儿走失的消息,正在饭店忙活的李女士如同天塌了一般,呆坐良久才醒过神儿来,急忙向派出所跑去。

  李楠今年30岁,四川营山县农民,数年前在洛一工地上打工时与河南汝州市农民张昆相识。比李楠大20岁的张昆对她关爱有加,日久生情。2001年,李楠与前夫分道扬镳后,便与张昆在洛阳金谷园租房同居,2002年怀孕,次年2月23日临盆,因来不及去医院,二人经济条件受限,张昆便自己动手接生。李楠生下一女,取名小玉。

  虽说家境贫寒,但小玉长得聪明可爱,成了工地上工友们的“开心果”。

  今年4月20日,星期天,幼儿园放假。李楠带着小玉到自己打工的饭店上班。曾与张昆共过事的牛某在饭店见到小玉后,未与李楠打招呼,便带她到周王城广场玩儿,小玉在广场上玩耍时走失。

  张昆夫妇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四处寻找小玉。他们印制了大量寻人启事,并先后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发布寻人启事,后又根据热心人提供的线索远赴郑州、西安、大连等地寻找。同时,由10名亲友参加的寻人团,以洛阳周边地区为重点,四处寻找小玉的下落。张昆夫妇向寻人团成员每人每天支付50元报酬,结果花了4万多元也难觅小玉踪影。

  为查真相

  状告利害关系人

  久寻女儿无果,张昆夫妇只好将牛某告上法庭,诉称女儿丢失后,自己悲恸欲绝,精神崩溃,已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小玉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带其外出,负有监护和保障其安全的责任,被告未尽看护义务,导致小玉丢失,给原告家庭造成沉重打击和严重经济损失,故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共74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据缺失

  难以维权

  近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牛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向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周王城广场卖小吃的人所做的证言等,证明被告牛某擅自将小玉带到周王城广场玩耍并将其丢失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包括媒体刊播的寻人启事及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为寻小玉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庭上,法官首先对两名原告与小玉的身份作了详细调查。

  法官问:“你们有没有结婚证?”

  两名原告答:“我们没领结婚证。”

  问:“小玉的户籍在哪里?”

  答:“我们本来想给她上户口,但上户口需要3000余元,我们经咨询得知,在洛阳买房就不用买户口,因为准备买房子,所以没给孩子上户口。”

  问:“原告还有没有其他证据?”

  二原告未作答,因为他们无法提交证明自己对小玉有监护权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在发表代理意见时认为,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理由是,二原告是小玉的生身父母,当时因李楠突然临产来不及去医院,加上经济特别困难,还怕房东知道不让其在家坐月子,故由丈夫接生。孩子出生后,他们曾请金谷园村一医生给婴儿打了破伤风针,并向房东多交了一个月的房租。

  二原告一直将女儿抚养至5岁,虽无合法的婚姻关系,小玉也没有出生证明,但没有任何人对他们之间的关系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二原告是小玉的生身父母,即使以上事实不能直接认定,也应推定二原告是小玉的生身父母。

  被告牛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小玉带出玩耍,未尽到看护义务致其丢失,侵犯了二原告的监护权。二原告为寻找女儿,已花费4万余元,且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

  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时一致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与所丢孩子小玉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监护权的证据,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考虑到二原告因丢失孩子后身心受损,审判长吕宏海对原告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判前释法。二原告原以为自己的孩子丢了,打赢官司是板上钉钉的事儿,但听到法官苦口婆心的解释后,他们主动申请撤诉。近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法官说法

  证据缺失无诉权

  此案审判长吕宏海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当事人适格是起诉的基本要件。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区别当事人适格与否,要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原告起诉的资格作出严格规定,其第一项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张昆夫妇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某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但二人未能提供证明其对小玉有法定监护权的证据,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诉讼证据是决定官司胜负的关键,是诉讼的核心,它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各种材料。证据既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攻防的“常规武器”。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小玉是否具有监护关系,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小玉丢失后报警、为寻小玉的广告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但都不是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小玉具有监护权的证据。

  纵观本案,原告之所以官司败北,主要是缺乏其与小玉具有监护权的系列证据,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失去诉权。比如,原告至今没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证明,也就是说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证明;小玉既无计生部门下发的准生证,也没有医院的出生证,更没有户籍证明。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能证明原告与小玉之间有血缘关系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其具有监护权,故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耗尽巨资寻女不着,花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打官司,结果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本来是自己所生的女儿,却不能证明自己有监护权,此案委实令人深思。倘若二原告当初能严格遵守我国的婚姻法,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那么即使小玉丢失,凭借二人的结婚证明以及孩子出生的其他旁证材料,形成原告对小玉有监护权的证据链,本案的官司或许将是另一种结局。

  非法同居,非法生子,是本案原告无法维权的症结所在。此案警示人们,非法婚姻后患无穷。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陈有根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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