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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2 月 24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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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发回重审 诉讼时效咋算
记者 孟国庆 通讯员 于风卫
  众所周知,人们就某一类纠纷向法院起诉维权时,有一个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人民法院就不再管这事儿了。那么,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案件二审后又被发回重审,诉讼时效应该怎么算?近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就引起了一场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论。

  30万元余款

  事情要从2000年10月说起。那时,甲公司承建了乙公司的10号楼工程。

  因为种种原因,工程一直进展缓慢,前后经过近两年时间,到2002年3月,这栋楼总算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了。

  工程结束后,该结算工程款了,这一拖又是一年,直到2003年2月,甲公司和乙公司才坐到一起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工程总造价258万元,乙公司付给了甲公司228万元,余款30万元被当作质量押金,没有当场给付。

  随后,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要求付清余款,但乙公司认为,这栋楼的质量有问题,既然这30万元属于质量押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然不应该把押金给甲公司。而甲公司认为,既然工程出现问题,那为啥验收时不说?既然验收合格了,就不能以质量问题为名克扣工程款。

  在多次索要无果后,2007年11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付清工程款。

  在一审过程中,乙公司对该案事实进行了答辩,但未对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一审判决后,乙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近日,在重新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乙公司突然提出:双方在2003年2月结算工程款,而甲公司直到2007年11月才起诉要求支付余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类经济案件,诉讼时效正是两年,甲公司按规定确实“起诉得晚了”。

  而且,甲公司2007年11月提起诉讼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又被发回重审,时间又过了近一年,这时候诉讼时效该怎么算?乙公司的说法能站住脚吗?

  啥是诉讼时效?

  诉讼为什么要规定时效?我国对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杜鹏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精神实质主要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使长期处于拖延和不稳定状态的权利和义务归于稳定。因为,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就会使这些财产关系一直处于动摇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下的财产关系又会发生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决前一种财产关系,必然要动摇后一种法律关系,因此要设立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殊诉讼时效分三种,一种是短期时效,也就是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这类诉讼的时效仅有一年。

  与短期诉讼时效相对的是诉讼时效在两年和20年之间的长期时效,常见的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等。

  此外还有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20年,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当然,《刑法》中也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我国《刑法》还规定,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超过时效如何维权

  那么,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诉讼时效又是怎么计算的呢?

  本案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后解释说,无论案件是否发回重审,诉讼时效都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本案为例,乙公司与甲公司结算的日期是2003年3月,因此,发回重审后,侵权时间仍从2003年3月开始计算。

  这样计算,甲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呢?是不是只要超过诉讼时效,债主就没法通过法律途径追债呢?

  法官说,并不是这样,法律的灵魂是公正和公平,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则是为了得到“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因此,即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非以金钱给付除外),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或调解委员会以及在司法仲裁等国家机关就原债务的存在达成合意的,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看出,无论双方的还款协议是否履行,只要在双方的合意下达成还款协议,即可认为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乙公司针对甲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但没有对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进行抗辩,因此,应视为其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默认。一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实体判决后,在二审过程中,乙公司也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也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处理,仅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此,应视为乙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默认。

  乙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乙公司对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是认可的。基于公正与公平的法律精神,乙公司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问题,应视为是其对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放弃、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默认)。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乙公司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予支持。

  插图 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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