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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4 月 1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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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同案犯 算不算立功
记者 孟国庆
  陈佩斯和朱时茂表演的小品《警察与小偷》让人印象深刻。不久前,小品结尾时的一幕竟然出现在现实中:孙强与陈勇合伙作案,得手后因分赃不均,孙强一怒之下到公安局举报,陈勇归案后又供述了孙强参与作案的事实。在庭审时,双方都称自己有立功表现,他们的说法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盗车

  事情发生在2008年8月23日。那天,巩义市人陈勇和孙强按照两人商量好的计划来到洛阳,准备偷车倒卖,弄笔钱花。

  到了夜里,两人出动了。他们转到市图书馆附近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此时已是深夜,周围已经罕有人迹。两人认为时机到了,就现场分工:由孙强放哨,偷车这件“技术活儿”则由陈勇实施。

  因为事先有准备,盗车很顺利。两人开着盗来的轿车,很快离开了现场。

  此后,陈勇联系买主,以1.9万元的价格将轿车卖掉。钱到手后,陈勇的心理发生了变化,他认为偷车、销赃都是自己一手包办的,而孙强在这过程中仅仅是望风,基本上没有出力,因此,他不想将卖车得来的钱与同伙孙强均分。

  孙强哪里知道陈勇的心思,他还以为整个作案过程顺利,自己就要得到那份钱了呢!他满怀希望地找到陈勇,要陈勇给他分钱。第一次,陈勇找了个借口,没有将钱给他,后来陈勇干脆避而不见了。

  随着联系次数的增加,孙强也渐渐明白陈勇不愿意跟他“有福同享”,他觉得陈勇太不仗义了,越想越火,决定给陈勇一个教训。

  2008年9月13日,孙强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陈勇以要账的名义让其陪同到洛阳,开回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随后他发现,这辆车是陈勇盗窃来的。

  接到举报,公安机关高度重视,马上进行调查。第二天晚上,民警在孙强的带领下,赶到巩义市某小区陈勇的家中,将陈勇抓获。

  因为证据确凿,陈勇无法抵赖,经审讯,陈勇供述了作案经过。

  意外

  警方调查得知,陈勇可不仅仅是在洛阳作了这么一起案,他是个惯犯。

  经查,2008年7月15日夜,陈勇还在巩义某小区盗走了主人停在楼下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同年8月5日,他偷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8月10日夜,他又在某小区偷了一辆主人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

  另查明:陈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减刑后于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抓到这么一个惯偷,警方也很高兴,正准备嘉奖举报人孙强,不料陈勇的一番供述让警方感到非常意外:陈勇说,他在洛阳作案时,正是举报人孙强望的风!

  举报人竟然是同案犯,这让警方很吃惊,很快,警方控制了孙强,经过审讯,孙强也交代了他参与作案的过程和举报的动机,本案就此真相大白。

  因为陈勇和孙强都是巩义人,此案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在庭审期间,陈勇和孙强为了减轻刑罚,均称自己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水山说,立功制度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正式确立的。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陈勇、孙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陈勇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孙强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陈勇系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陈勇、孙强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遂判决如下: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释法

  涧西区人民法院法官高晋解释说,对于立功表现的定义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见,立功表现其实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一种悔罪态度。

  立功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分子被捉拿归案以后,不仅彻底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立功的一种表现形式。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查证属实”是指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不是事实或者无法证明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那么也不算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立功表现的另一表现形式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所谓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即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这种提供必须是自己知道的,是实事求是的,不能是编造的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侦破了案件。

  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助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应以实际是否抓获为确认依据。

  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立,是刑罚制度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给予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是为更好地打击犯罪,减轻国家司法机关破案的压力和节省国家的资源,立功制度的设立,更侧重于犯罪人的主观动机,使其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确实具有悔改的表现形式。它与我国刑法制度中的自首制度一样,主要是调动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给予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与立功的适用均不宜过于严格,只要符合自首与立功的特征,就应体现刑法的指导思想,给予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立功赎罪的机会,这是我国刑法所倡导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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