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房地产公司问:我公司与B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B公司以其在银行抵押的土地出资,承诺定期解押,并收取固定收益。但B公司未依约办理解押手续,反而在地价上涨的背景下,主张合同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应属无效。如合同无效,我公司前期投入和巨额违约金均无法主张,请问我们的合同真的无效吗?
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部邵志强、许现伟答:你们的联合开发合同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如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有权通过行使涤除权而让转让行为有效。
上述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鼓励交易。
本案中,A公司有权行使涤除权,从而使转让行为生效。
B公司作为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承诺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其有义务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
根据《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你们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并非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并不适合你们。因此,你们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