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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5 月 5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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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三年退婚 彩礼应否返还
插图:李玉明
  青年男女订婚时送彩礼是不少地方的习俗。如果双方成就了美满姻缘,彩礼自然不成为问题;如果双方分道扬镳,彩礼问题往往会引发一场官司。

  吉利区人民法院日前就审结了这么一起彩礼纠纷案:一对青年男女订婚3年后,因种种原因女方提出分手,双方解除了婚约。男方要求返还彩礼,遭到女方拒绝,最终诉至法院。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呢?

  订婚送去彩礼

  吴明(化名)与袁丽(化名)生活在吉利区一个比较富裕的村子里。两人从小学到高中一直是同学,学习成绩都很优秀,彼此知根知底。高中毕业后,经别人介绍,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2003年8月的一天,吴明与袁丽订婚。吴明家给袁丽送的彩礼有:两套衣服、2949元现金、1枚金戒指。袁丽家回赠给吴明1套衣服、1双皮鞋。

  此后,吴明未通过媒人,又陆续送给袁丽1辆电动车、1辆自行车。吴明家送给袁丽的彩礼折算价值7000多元。

  因故解除婚约

  吴明和袁丽分别在村附近的一家企业上班。订婚后,他们的感情进一步升温,两家的关系也更加密切。因是同村,两家相距很近,他俩经常在一起,经济上也不分彼此。    

  2005年夏天,吴明开办了一家自行车专卖店,从袁丽的存折中取了一部分钱,袁丽也经常到店里帮助经营。

  2006年6月,袁丽去了南方,一去就是半年。其间,吴明与袁丽的思想隔阂也不断加深,多年培养起来的感情随着一次次的争吵被消磨殆尽。2007年1月初,袁丽从南方回来,断然提出与吴明分手。吴明要求袁丽返还彩礼,遭到拒绝,遂于2007年5月底将袁丽告上了法庭。

  双方对簿公堂

  收到吉利区人民法院送来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袁丽和家人都非常气愤。袁丽的父母觉得,自家的经济条件比吴明家好,两个女儿都买有汽车搞运输,袁丽的工资也比吴明高。3年多来,袁丽不但没花吴明的钱,反而给了吴明很多钱,算下来有1万多元,远远超出了彩礼的价值,因此不可能再返还彩礼。

  为了证明吴明用了自己的钱,袁丽到几家银行查询吴明2005年8月到2006年年底取走自己存款的情况,查到吴明共取走自己的存款6090元。

  庭审中,袁丽及其代理人对原告吴明所送的彩礼除电动车有异议外,其他均认可。电动车的购买价格是2650元,袁丽记得自己出资700元,当时是两个人一起去买的,吴明身上只有2000元,自己又添了700元,找的50元也给了吴明。

  袁丽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得的现金共有11200元,已超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财产总额,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而应该返还被告的钱;原告给被告的财产不属于彩礼,而是赠与的财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此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吴明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证据,证明原、被告订婚几年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或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取款关系,并非是原告向被告索还彩礼,因而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被告向原告讨要银行存款,应属反诉行为,但由于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该反诉不能成立。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后,应按照法律规定退还收取被告的彩礼,退还彩礼的范围以法院认定的为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取走自己的存款112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该辩称的款项性质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的款项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249元(已扣除被告购买电动车时出资的700元)、戒指1枚、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

  接到判决书后,袁丽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此案重审开庭时,已临近2009年春节。吴明和袁丽都没有参加。吴明在北京开了一家公司,委托父母全权代理;袁丽仍在原来的老板那里打工,委托原审律师作为代理人,父母和姐姐参加了旁听。

  庭审后,主审法官对双方父母做了大量工作。今年4月,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戒指1枚,其他不再纠缠。

  法官说法

  对本案如何处理,法院内部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

  《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此案虽然表面上看似符合《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实际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因此,处理本案不能简单地套用该司法解释,而应结合本案所在地区的经济状况和具体情况来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取走被告的款项不足以抵消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价值。

  法院经过做双方父母的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使这起纠纷圆满结案,取得了理想的审判效果。    (席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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