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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期间受伤 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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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5 月 19 日 星期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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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期间受伤 算不算工伤
记者 孟国庆 通讯员 高晋
  插图:仁伟
  每年都有不少大中专、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这些受伤学生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近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认定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法》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民法通则》调解的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

  实习受伤

  王某是洛阳某高级技工学校学生,2008年3月27日,经校方和实习单位协商,他到某汽车有限公司顶岗实习。按照此前的协议,王某在该公司实习期为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实习期满后,他即可与该企业签订正式聘用合同。

  天有不测风云,当年4月23日,王某在制件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轧伤,同事们听到王某的惨叫声,连忙放下手中的活儿,迅速把他送到医院救治。医生检查发现,王某的食指已经粉碎性骨折,跟本无法修复。

  不得已,王某接受了截肢手术,其食指被截肢。手术后,经相关部门鉴定,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身体的伤治好了,但这次事故给王某的心理造成了很大伤害,也给他今后的生活和就业带来了很多麻烦。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校方及其主管部门和实习单位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7万余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所在的学校提出,学校与王某存在教育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诉讼,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故学校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而且学校与实习单位早已明确约定: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由实习单位负责赔偿。因此,学校不应成为被告。

  王某认可了学校的说法,在案件审理后不久,撤回了对学校和主管单位的起诉。

  王某的实习单位某汽车有限公司对伤害事实没有异议,但他们提出,既然要定工伤,那么该案就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

  引发争论

  那么,王某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此案在王某、学校、实习单位间引起很大争议。

  王某的实习单位认为,王某虽然没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他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伤亡应属工伤。

  既然是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那么就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而且,实习是学校履行自己的教学义务的一部分,因此,学校对学生受伤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义务。

  王某与其代理律师则认为,此案不应定为工伤案件,因为学生实习是一种学习的过程,是学生在校学习的一种延伸,只是学习的场所不同而已。从身份上说,实习生的身份其实还是学生,并没有参加工作,与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所以,此案应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进说,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

  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但2004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条例的规定明确了享受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劳动关系确立。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劳动部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应大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即不应再使用。

  相关法律规定有缺失和存在不足,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又存在歧义,以至于人们对此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学生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有人则认为,这种情况不应定为工伤。

  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多数法律工作者还是倾向于不定为工伤。因为实习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不应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要求。

  法官释疑

  日前,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某所在的实习单位赔偿其实习期间受伤所带来的各种损失共计6万余元。

  法院同时认定,学生实习期间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案主审法官对此解释说,本案的焦点是实习生的身份定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请求。

  在该条例中,职工的含义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者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能力,能独立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身份隶属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以其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以此为标准,王某的身份仍是学生而不是劳动者。

  那么,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实习单位希望给实习生定工伤,而受伤学生反而希望能走人身损害赔偿这条路,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法官解释说,实习生不适用工伤并不意味着“伤了白伤”,受害人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工伤是无过错责任,其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都不一样。如果按工伤处理,作为受益方的学校就不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就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按侵权处理,就要分清过错责任,如果按过错责任来处理,那么,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受害学生获得的赔偿数额比工伤保险待遇要高。这就是为什么实习单位希望按工伤处理,受害学生则希望获得民事赔偿的原因。

  当然,民事赔偿认定范围与工伤相比范围要小一些,如工伤保险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实习生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发生伤害的,就不能以工伤来起诉,应以人身损害起诉。

  2007年5月31日出台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就体现了这样一种法律精神,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条例规定,学生可以以人身损害起诉,赔偿标准则可以参考工伤赔偿标准。

  该条例第46条规定:“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本案中,赔偿主体校方与实习单位已明确约定,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由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则以工伤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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